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中,根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分为顺延与不能顺延工期,应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况有:(1)工程量变化或者设计变化的。(2)不可抗力。(3)定作人未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4)定作人未按照装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进度的。(5)定作人同意延期的其他一些情况。工期不能顺延的情况有:(1)因承揽人的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2)因承揽人的原因造成质量存在问题返工的。
判断工期延误的原因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为准,由此确定双方的责任。例如,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工程内容,所有材料发生变化,相应的工程费、工期也要相应调整,此时需要签订《工程变更单》,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书面依据,应注意保存装修合同文本、发票、收据、有关建筑材料的留存、取样,施工现场的拍照,防止口说无凭,造成纠纷。
采取清包工方式的,由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装修质量、工期的,装修公司在发现后应当及时与定作人取得联系,告知有关情况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返工、窝工费用由定作人承担,工期也应相应顺延。但是如果装修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没有及时向定作人报告,造成后续更大的损失,装修公司应当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如果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于装修公司购买的施工材料等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的,定作人可以直接向装修公司追究由此产生的延期损失。装修公司主张责任在于供应材料的厂商的,让定作人自行向厂商追究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返工造成工程延期交付或因治理造成工程延期交付的,每延迟一日,按工程造价金额2%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竣工时间的规定
1、《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
2、《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律师建议
1、发包人在约定总工期的前提下,尽量约定节点工期;
2、承包人应当注意收集发包人顺延工期的证据及因此造成损失的证据;
2、承包人应当注意收集发包人顺延工期的证据及因此造成损失的证据;
4、造价工程师应当知道,如果能证明承包人没有延误工期的责任,根据不同的计价方式,对工程索赔和工程造价的影响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