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信息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