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我们党二十多年来在农村建立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新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必要为这些纠纷提供一些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分述如下:
一、协商
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纠纷后,能够协商,达成协议,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既节省时间,又节省人力物力。但不是事事都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况且还有当事人是否愿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因此,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
二、调解
当事人可以将纠纷通过调解解决,但调解不是仲裁或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具有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村委会调解。一般来讲,村委会比较了解情况,便于及时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当事人节约成本。另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例如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规定,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将纠纷提交所在乡(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解。目前我国每年约发生60万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80%以上是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解的。当然,根据自愿原则,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还可以请村委会和乡(镇)政府以外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调解。
三、仲裁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于1994通过了仲裁法,但在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属于仲裁法的调整范围。理由是农业承包合同面广量大,涉及广大农民利益,仲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如不实行地域管辖等,难以适用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看,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规定。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承包责任制的形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及仲裁的规定,必须因地制宜,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目前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规定主要是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还有一些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目前,我国已有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县、乡两级设立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2.6万个。在每年发生的60万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近10万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各地方解决农业承包合同有关仲裁的规定,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仲裁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一简单介绍:
(一)仲裁机构。有的地方规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不另占编制,办公室设在县、乡两级农村承包合同经营管理部门,如北京市。有的地方规定是典型的行政仲裁,即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如天津市。仲裁法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不便于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作出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由此可见,在全国性的仲裁规范出台前,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本地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问题作出一些必要的规定。
(二)仲裁协议。有的地方规定,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辽宁省。有的地方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如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仲裁协议的态度是:不强调必须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也可将纠纷申请仲裁。这是与商事仲裁重要的区别之一。商事仲裁实行或裁或审的原则,按我国仲裁法第四、五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管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一般为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如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当理解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实行地域管辖的原则,一般为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这也是与商事仲裁的重要区别之一。按我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仲裁机构。
(四)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对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及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从各地方的规定来看,各地都比较重视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并规定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为仲裁庭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如果能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对防止矛盾激化,稳定农村的生产、生活秩序都是极其有利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没有规定,但不排除在仲裁程序中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
(五)先予执行。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各地都规定了在纠纷发生后,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这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的一大特色,相反,商事仲裁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应当理解为,如果各地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或农业法等法律不抵触,从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来看,是没有问题的,而且这种规定有利于农村经济秩序的稳定。
(六)关于裁审关系,各地都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起诉。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诉讼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仲裁与诉讼的程序关系是:仲裁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可以不经协商,不经调解,也不经仲裁,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