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王先生和张女士结婚。结婚后,王先生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一家有限公司,成为这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公司40%的股权,2005年张女士与王先生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中,涉及王先生持有该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当时公司经营效益较好,张女士坚决要求分割公司20%的股权,而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此召开股东大会,不同意张女士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会为此作出股东会决议,由王先生将应分给张女士20%的公司股权,以同等价格方式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由张女士取得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款。对于本案的处理,不但涉及到离婚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权利问题。 【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非常具有典型性,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对在离婚案件中,公司股权分割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离婚股东配偶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股权财产应当得到充分保护。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应当根据公司的股权性质不同进行处理:在上市交易股权的股份公司中,由对股东资格没有限制,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进行交易,在公开市场上可以得到公平的估价,使得股权可以方便地变换为货币,因而分割时相对容易处理。对于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由于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份流通受到一定的限制性,所以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涉及到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比较复杂。有人主张与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直接强制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也有人主张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应当在取得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公司。 其次,夫妻财产在家庭中处于共有,但不能使非股东配偶一方取得公司股权。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收益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份的收益也属于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间转让该股份,所得价金也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份的收益,应当是由股东本人向公司主张,股东的配偶不能依据公司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在有限公司里,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对于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不能主张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破灭时自然也不能对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主张按份共有,从而在离婚时取得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地位。 第三、股东配偶享有的应该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非股东身份。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股东配偶应当享有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不能够主张股权共有。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义、公司制度的设计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符合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兼而有之。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结果,实行夫妻共有是对在婚姻期间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献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护。 第四、从民商法律分析,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规定的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 共有作为物权法中的概念,原本属于所有权体系,其权利指向的应当是物。但是如知识产权、股权。基于夫妻财产共有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与人身的紧密联系,夫妻财产共有的标的仅仅是知识产权所得收益,而非知识产权本身,对此大家不存疑问。而有限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一方面股东间相互的信赖利益外在表现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即体现了股权是与股东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种权利;故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权本身。 第五、对股东配偶离婚时的利益保护要得到且有有效的履行。 首先,股东应负有向其配偶及法院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所持股份的真实情况的义务;其次,在股东不配合股权估价或不配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东配偶可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向法院申请对股东配偶所持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方式按照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