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该条规定建立了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构成证据失权制度,法官审理时对逾期证据不组织质证。但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体现了诉讼契约自由。即使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愿意放弃因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可能获得的有利后果而同意质证的,法院应尊重其选择,组织当事人对逾期证据进行质证。但在具体操作时应按如下五个步骤进行:
第一,法官必须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将构成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享有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的权利。
第二,对逾期证据的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出。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逾期的抗辩,也不拒绝质证的,可直接组织质证。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后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法官经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的证据且确有必要质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质证;法官经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一般不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三,提交逾期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只是就逾期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发表意见,并不是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同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四,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如果认定逾期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应当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果认定逾期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可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不同意质证的,不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
第五,法官如果暂时无法对逾期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先发表质证意见,但应告知对方当事人质证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法院认定属于新的证据,其现在不同意质证,将被视为放弃质证权。
笔者旁听过许多民事诉讼的庭审,主审法官组织对该类证据的质证,出现过三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