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处丙不适用善意地第三人的规定。因为丙知道乙的存在且有优先购买权。
2、根据实践判例,优先购买权应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转让事宜的一个月内行使,乙显然早已知道该事宜。但丙要举证,例如经营一年的收入、支出,寻找证人等。
3、该转让的是经营权,不是机动车本身,该转让虽然未经登记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转让本身是有效的,因为签署了合同。即使抵押,只要签了合同,未登记也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非没有效力,道理一样,这是物权法对比担保法的新规定。如果甲擅自转让该经营权,丙可以向购买人主张权利,购买人在知道有丙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则不是善意第三人。
1、丙是善意第三人
2、乙已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一年时间应视为乙同意。
3、机动车转让已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标志。登记只是公示对抗效力。
合肥新华书店出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囯物权法注释本二十三条有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