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处在版权保护期内的电影作品,选取该片片段(总共不超过3分钟)剪辑到电视专题片(非新闻节目)中,并在电视媒体中播出或制成音像制品,应当经得电影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并支付版权费用。
因为这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1款16项所规定的“汇编权”: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第10条2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10条3款: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不好意思,请再解我一惑:《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知这里的“适当”作何理解?我们这部电视片的目的就是介绍和纪念老一辈的电影明星,引用电影片段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该演员的代表作,说明他的艺术特点,且每部影片我们引用的长度不超过3分钟,不知是否在“适当”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