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2021修正)

2024-11-24 06: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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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指导。

  市场监管、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第六条 本市对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第七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经营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第九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第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第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