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主观要件之一,对认定犯罪以否、此罪彼罪以及罪轻罪重具有重要意义。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及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观方面又包括故意、过失、犯罪目的以及犯罪动机。而在刑法各具体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主要涉及到的问题是故意或是过失,少量的犯罪定性以考虑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为必要。如盗窃罪就必须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必要,而传播淫秽牟利罪就必须要有牟利的目的。在此笔者只是想对具体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中的故意与过失加以探讨,并且主要是以故意为基点。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包含了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在犯罪故意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有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认识因素的部分,而意志因素则是指后面的行为人希望或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部分。居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就产生了早期的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之争:前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意欲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或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时,才成立故意;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或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就成立故意。【1】这两种观点都有所偏向,一种偏向意志因素,另一种偏向认识因素,这就缩小或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因此后期又出现了立足于希望主义的容认说与认识主义的盖然说。容认说认为,行为人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志因素时,才成立故意,但这种意志并不以意欲、目的、希望为必要,只要消极容认、放任、同意危害结果发生就成立故意。盖然说认为,容认、放任、同意只是情绪的要素,并没有任何心理实质,也难以证明,结局只能根据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容认、放任、同意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时(较大的可能性但又不需要高度的盖然性),还实施该行为,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容认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一般的可能性)时,就表明行为人没有容认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2】根据目前的通说比较赞同容认说,也就是前面对犯罪故意所下的定义。立足于通说的定义,笔者想对其进行一番解释。笔者认为尽管主观方面是主观性的东西,但是仍然离不开客观的影子。相反,主观方面应该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就拿犯罪故意来说,无论是认识的因素还是意志的因素都含有客观的行为以及结果在内。而一般对犯罪的认定也是先对客观的要件入手,然后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即便是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也要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结果以及行为的手段、方法、时间等一系列的客观事物来认定。之所以这样,是有其深刻的根源。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先是由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引进来的。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先是认识到犯罪客体的存在,也即到底什么客体受到了侵害,侵害的程度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居于此而进行立案侦查。从而确定犯罪行为是如何进行的,犯罪嫌疑人是谁,最后才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或是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便是以此为根基。因此,要更好的认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必须对客观事实加以很好的认定。但是必须强调的是,犯罪故意中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所谓危害行为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对社会具有危害的行为,也即是对法益有危害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结果,即是对法益有足以造成危害的危险或已经造成的危害损失。了解危害行为与结果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有重要意义的。如,某甲欲对某厂的管理员某乙报复使其被老板炒鱿鱼,而将某乙所在厂的仓库中的物资窃走。从表面上看,某甲的犯罪动机是要对某乙进行报复,但我们不能就认定某甲的主观故意是这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报复行为并能够达到使其被炒鱿鱼造成其损失的目的而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这样就显得有点荒谬。要认定某甲的主观故意的内容,首先就要看某甲的行为造成了何种法益的侵害,且这种侵害是否达到刑法需要惩罚的程度(可罚性)。显然,某甲的行为可能造成这样的两个结果:一是造成某乙的损失;二是造成该厂的财物损失。而只有该厂的损失才是应该受刑法惩罚的法益侵害结果。所以,认定主观故意时,就要以后者为犯罪的结果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该厂财产损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上述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总则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事实上对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认定更显得复杂且意义重大。原因在于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往往是以具体的犯罪构成加以确定的。也就是在实践中,我们必须严格遵照大前提具体犯罪构成,小前提行为人的行为而得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三段论来进行认定。而实际中的行为千奇百怪,具体犯罪构成尽管是“犯罪的类型”也有力不从心的时候。因此,理清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构成,从而将实践中的具体犯罪行为抽象出来囊括到其中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有复杂多变,且主观性强的特点,因而特别对具体犯罪中的主观方面加以明确更是务实界必不可免的一道工序。下面笔者就从三个特例入手,来对具体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加以探讨。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此,正确认定负有防火安全的负责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区别构成此罪与其他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定义来看,行为人对消防法规的违反主观上不是具有希望至少也是放任,因而明显是故意。但为何在在认定该罪时,要将其主观方面严格限制在过失当中?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的标准是什么?这是我们首要考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消防管理法规的违反可能是故意的,但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过失。这不仅没有完全回答上面的问题,还引出了另外一些问题:行为人对消防管理法规的违反肯定是故意,因为必须是经过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而拒绝改正,这是典型的“明知故犯”。而对于这种“明知故犯”所造成严重后果不是存在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又是什么?笔者以为之所以将其认定为过失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如果将消防责任事故罪认定为故意,将无法区分其与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认定是故意,那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按照后果的形式,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适用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损失的可以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造成不特定的人员或财产的损失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要认定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仅是从其后果来看,更重要的的是从行为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或危险的程度来认定。行为人的危害社会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多种多样,只有达到刑法可惩罚的程度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结果,也就是看行为所造成法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程度是否应加以处罚。负有防火安全的负责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火灾、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等等一系列后果,但不是全部的后果都可以囊括到对客体的侵害中。只有达到严重程度,也就是达到刑法认为应该处罚的程度了才算是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因此,在认定该罪的主观方面的时候就必须了解本罪的客体。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这是一个复杂客体,其中公共安全是主要客体,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次要客体。主要客体决定了具体犯罪的性质。行为人侵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人不一定受刑法的调整,可能受到相关的行政法调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才是将该罪归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原因。所以,防火责任人员的行为虽然对消防安
考虑1.行为人有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
2.行为人应不应该认识到?
3.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何种心理态度,希望反对还是放任?
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以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