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再审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立案审查;
2、实体审理。
实体审理阶段可以调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可以的。“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但立案审查阶段是否可以调解似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立案审查阶段的任务是审查案件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179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并不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因此不宜适用调解。
本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再审程序司法解释
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在此阶段并不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因此从理论上说,不具备“事实清楚”的条件,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之规定,在立案审查阶段似不宜适用调解。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称“调解”仅指诉讼调解,如果当事人在立案审查阶段就生效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则法律明确规定是可以的。该规定是最高院关于再审程序的司法解释第25条第三款。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再审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再次立案再审是否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207相违背? 解释207条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