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承包组织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如果没有法人资质,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该规定明确了发包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管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也不管承包方是否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第二,在承包方没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发包方更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第三,关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
双方是否具有承包关系是判断此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都由承包方和发包方保管,劳动者很难掌握相关证据。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此方面的举证责任无疑是加大其举证责任,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应该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来承担,即使其拒绝提供双方具有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也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发包方应该基于自己的发包行为承担连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