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商法第九条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的疑惑 分不是问题!!!!!

2024-11-24 05: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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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物权法在规定船舶等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时把海商法里的第三人修改为了善意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是海商法第9条第1款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是物权法24条
  从上述条款的比较可以分析,二者都是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并不是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而是关于登记的效力规定

  2.老师却说照这样下去,海商法中的交易规则将被完全破坏,总之完全不支持这种改动
  事实上海商规则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程就是一种进步,规则也是可以由法律调整的并且法律规定比习惯更为经济实用时,应当支持立法规定

  3.我想问下各位高人,为什么他们坚持这种观点
  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学说,他们各自的观点在这个字数限制在一万字的小框内是不能完全予以全面讲述清楚的,建议你还是看他们的专著或者相关论文来全面了解他们为什么观点如此

  4.改为善意第三人到底有什么损害
  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是说如果交付但没登记则第三人都可以主张权利,而物权法24条的规定是说如果交付但是没登记则只有善意第三人才可以主张权利。差别在于新法物权法限制了主张权利的对象
  物权法的修改是损还是利呢,个人认为是利于大于弊
  简单说来,原海商法规定第三人包括了恶意第三人,那么一物二卖情形下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比如甲有渔船一艘转让于乙,在交付后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甲又将渔船转让于丙,根据物权规则动产交付即所有权转移并且对于原因力合同而言甲乙合同有效,于是乙取得了渔船的所有权
  关键在丙的权利如果维护,用原海商法规定即使丙恶意也有权对此主张权利而按照物权法规定只有丙为善意才有权主张权利。于是将上述假设再变成一下变成丙明知甲乙买卖并交付渔船后仍愿意与甲签订比甲乙条件更优厚的合同以争夺渔船,在这个时候丙是恶意的并且按照原海商法的规定是有权对渔船提出物权主张,即根据甲丙合同要求甲实际履行合同交付渔船并且要求乙返还原物排除妨害
  至于丙在恶意情形下的主张能否成立在所不问,但是既然丙有权主张权利则司法资源必须分配给他们纠纷一部分,并且这样对保护市场交易也是不甚合理的。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最终新物权法的规定排除了恶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这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利大于弊

  关于民法理论,确实是传说中的博大精深。以上仅为个人拙见,仅供参考
  希望对你有帮助,祝顺利!

回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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