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定每周的工作时间是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并不是必须四十四小时,如果坚持四十四小时,那就是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了。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法》并不冲突。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从劳动者权益保护角度看,“40小时”工时制度与劳动法立法宗旨不冲突
《劳动法》第一条旗帜鲜明的表明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劳动法》本质上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国务院对原“44小时”工时制度缩短为“40小时”工时制度,显然更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更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宪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举措,不会与上位法冲突。
劳动法领域的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可这样理解:如果下位法的规定相比上位法的规定对劳动者更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认为这个规定是不合适或者是与上位法冲突的。
另外,劳动法规定的是“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或许当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缩短工时的世界性趋势,在立法技术上用了一个“不超过44小时”的表述,便于今后国家缩短最长工时制度。
国务院规定的40小时也没有超过44小时,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也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其实,除了工时制度,目前国家执行的产假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等规定都与《劳动法》中的规定有所不同,实践中也都是按照国务院最新规定去执行的。法律修改有其滞后性,劳动法至今虽未进行修改,但现在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立法时已经截然不同,且国务院均做了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新规定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每周平均工作44小时是不违法的。其实法律有时候规定有上限。超出上限,还有每个企业的具体情况。这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首先,如果每周在平均工作时间44小时以内是确定不违法的。
其次如果超出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还必须有该企业的职工提出申诉。也就是说,没人告这个企业的话。违法也没人追究啊!而职工告企业的话,除非你就是不要这份工作了。就是官司赢了的话,这个职工在企业内,我想也不怎么好自处。所以说这只是个很尴尬的局面啊。
两者不矛盾,国务院规定了最低工作时间是40小时,而劳动法是规定平均不超过44小时,就是上限。超过44上限就是违法。
《劳动法》规定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超出的应计算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具体《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与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就此作出了明确,可理清加班工资的三个概念:
一、平日加班工资
平日指非休息日和法定假期,通常休息日指周六、日,特殊行业按所在单位排班安排,原则为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超出的应计发不低于150%的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加班工资
一般休息日指周六、日,应特殊行业的单位排班轮休安排,其他周一至周五安排休息的,视同休息日。如于休息日加班的而没有另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200%计发加班工资。
三、法定假期加班工资
法定假期加班,按不低于300%计发加班工资,一般不安排补休。
所以超出的工作时间的应对照上述标准计发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时间。
依据《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扩展资料
《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