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碰撞传统概念和新概念的交融中,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实践:
1、中国《海商法》和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采用了一样的立法技术,即立法定义严格限制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但又允许间接碰撞类推适用或扩及适用碰撞法。该立法形式产生的法律效果实际是扩大了碰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在于在船舶碰撞的法定概念中要求有直接接触构成要件,而在扩大适用的调整对象中则不要求有这一构成要件,其结果在扩大适用的条款中改变了船舶碰撞法定概念的内涵,这样的立法形式违背了逻辑法则。船舶碰撞作为法律规范,如果要扩大适用,只能是概念外延的扩大;扩大了内涵,则改变了船舶碰撞概念的本质属性。
2、《里斯本规则》采用了两个并列的船舶碰撞定义,其适用结果却相当于各自划定了不尽相同的适用范围,给其适用带来了不确定因素,定义二中过失碰撞只是船舶碰撞中的一种情形而非全部,在侵害赔偿法上,过失是责任要件;在碰撞构成中,过失仅是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所以比较之下,定义一更为科学合理地反映客观需要。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发布的《碰撞赔偿规定》中采用新碰撞概念虽然解决了海事审判确定碰撞案审理范围的需要,但其法律效力仅限于海事审判范围内,并未完全解决中国现行海商立法采用传统碰撞概念及间接碰撞类推适用碰撞法所带来的立法逻辑混乱及碰撞概念自身应科学精确的问题。但就目前而言,在国际范围内,船舶碰撞新概念并未取代传统概念,一方面,《里斯本规则》尚是草案,其未生效仅表明发展的趋势,当然不具有决定意义,另一方面,该规则只是规定碰撞损害赔偿原则及其计算方法,不适用碰撞责任的认定,碰撞责任如何划分仍要由各国国内法或依《船舶碰撞公约》等国际公约解决。在中国,法院也只能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来解释相关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