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六)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与自治区重大战略需要和科技创新规划紧密结合。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五条 自治区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二章 奖励设置第八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自治区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第十二条 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自治区工作,年龄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积极探索,取得重要科学发现或者为推动相关学科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自治区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自治区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自治区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奖数量不超过三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六十项,其中,自然科学奖不超过二十项,技术发明奖不超过二十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一百二十项。
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授奖数量均不超过十人(个)。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均可以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