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产为分割之前,应该由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签署,或者有代理协议。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近郊土地转为国有化,原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也纳入拆迁范围,由于他们原有的住房大部分是属宅基地自建,房屋性质不同于城市,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有一定历史年限,多年来我国关于农村房屋法律法规不太完善,相应的登记制度比较松散,出现了地区不统一、权证不完整、登记不及时等等情况,而拆迁工作往往时间紧,任务重,很多农民在拆迁后存在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农村房屋拆迁后面临继承问题,根据继承发规定,房产没有分割,拆迁补偿理应全部看做遗产,没有遗嘱,就要依据法定继承分割。 继承房屋的产权情况较为复杂,此时房屋为共有。关键点在于,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拆迁人与其中部分共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效力问题认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条例中规定,被拆迁人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均具有被拆迁人的身份,故拆迁人应当与产权人进行充分协商,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且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拆迁人仅与部分共有人协商安置事宜,且在无任何其他共有人出具委托授权及未听取其他共有人安置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与部分共有人签订了协议,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部分共有人在无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依法应确认无效。
实践中,房屋产权关系往往很复杂,涉及到继承房屋,不仅涉及到继承法律规定,而且涉及到物权法的相关内容,继承人之一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无效应当是共识,但是实践中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承担着巨大的拆迁进度压力,为尽快达成拆迁协议拆除被拆迁房屋,拆迁人往往置法于不顾这样的“瑕疵”补偿协议并不鲜见。尤其是涉及到继承人之间有其它纠纷的情况,案件就会更加复杂,更加要注意选择维权的方式方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