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
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
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两者虽然都叫撤销权,但是其涵义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1)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合同保全的一种方式,即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实践中如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的,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可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这样就会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到恢复,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就得到了保障。
(2)可撤销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存在瑕疵的效力状态,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或者将合同予以撤销。如果当事人选择撤销该合同的话,其具有的权利就叫做撤销权,一旦行使了撤销权,为法院所确认,则双方的合同变得自始无效,对于双方都无约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