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委托合同不可撤销委托的效力
合同法中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相较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性,该合同双方均存在着人身依赖关系,人身依赖关系一旦产生破裂,就正如夫妻感情破裂一样,双方都有随时解除婚姻的权利,故合同法赋予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即任意解除权。
但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不可撤销,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于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该约定是否有效?委托人还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
本文从相关案例中关于“不可撤销委托能否撤销”的法律意见展开分析,梳理了网上文书中部分法院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的观点,并分析其论证方式的瑕疵;然后,主要引用最高院及高院的权威裁判观点及某基层法院的精彩论述,从约定优于法定及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角度,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有效”;同时,本人呼吁正确认识并慎重对待合同无效问题,加强树立诚信意识才是保护交易安全的“绿色屏障”。
近日有同事审查一份施工合同,其中甲乙方在支付民工工资事宜上约定的委托为不可撤销的委托。现在同事提出疑问,这种不可撤销的委托是否是符合法律规定?这种委托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撤销?
其实这种不可撤销的委托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当然也是合法的。比如作出的委托在特定情况下,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义务问题,轻易撤销委托可能损害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因此可能通过不可撤销委托的方式来维护各方的利益平衡。因为按照通常委托的作出,就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在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某种特殊情况时,就会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另外,合同法规定,对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但是,这只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一般来说,对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我们是可以放弃的,所以如果双方约定排除当事人的这项权利的行使,从法律的层面来说也是有效的。
针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这一说,网上各界人士众说纷纭,某天在论坛偶然看到一篇文章谈论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该文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不应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其论述:“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第410条赋予委托合同双方的一种法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该任意解除权是委托合同所独有的特征,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的原因在于委托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信任基础时,应当允许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合同义务之解放",使合同双方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此,作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不应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否则《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将失去意义。”
同时,很多法院也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的观点,为了印证网上文章的观点,本人上网直接搜索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查到的判例中竟然真的很多支持“无效论”。现摘录两份判决:
1、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马春来对待托付事务的管控态度看,本案《委托书》约定不可撤销的内容于法相悖,该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马春来作为委托人,其享有法定的随时解除权,以防止受托人权利滥用。”
2、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是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活动的行为,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任意撤销委托合同,终止委托关系,而不管该合同委托事务处理到何种程度和状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撤销”条款,有违合同法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合同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来否定法定。当然,解除合同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除外,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由于双方之间基于信任、信赖产生的委托代理诉讼的合意已不存在,已不能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建业公司作为委托方解除委托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造成受托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赔偿损失的条款。”
本人认为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所确定的合同无效认定规则,即是否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判断委托合同约定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无效,同样应遵循此规则,而不能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及合同无效理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可能导致行政方面的制裁,但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而对于任意性规定,根本就不存在是否违反的问题,任意性规定尊重当事人自治,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是约定排除适用,更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上述判决在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的效力时,如能考虑到区分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就不会轻易得出当事人的该约定条款无效这种结论。正因如此,本人意见与上述法院判决书中的论证略有不同。
由于基层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说理论证存在瑕疵,故本人继续寻找支持“有效论”的最高院及高院的判例。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找到了支持“有效论”的权威判例,而且所找到的最高院及高院的判例都支持“有效论”。最高院及高院的主要观点为: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约定优于法定原则,该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再随意解除合同。现摘录几份裁判文书内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至于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当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7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申请人主张行使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解除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该协议第八条对于合同解除作了特别约定,即“在委托经营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双方对任意解除权作出排除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不得再依据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总结上述最高院及高院的裁判思路,主要从法无禁止可为、约定优于法定的角度论证:委托合同约定限制或者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条款是有效的。本人认为,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在签订合同时约定限制或者排除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则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约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而不能随意撤销委托或解除合同,否则有悖诚信。不过,委托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限制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权益没有保障。当事人仍可以在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规定解除合同;或者在符合法定变更及撤销合同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或者在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时,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若不愿丧失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则应在签订合同时仔细审核,认真辨别合同中是否存在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比如:委托不可撤销;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等等),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作出适当调整,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陷入被动。
实践中比较容易发生争议的是有偿的商事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建立委托,不仅仅是出于对彼此的人身信赖,更多的是出于双方利益的考量及交换,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经济、商业环境或者自身条件的变化,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及纠纷。不管怎样,最高院及高院的裁判观点,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效力的倾向意见很明确,对处理实践中的争议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实务人士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浅析委托合同不可撤销委托的效力
合同法中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相较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性,该合同双方均存在着人身依赖关系,人身依赖关系一旦产生破裂,就正如夫妻感情破裂一样,双方都有随时解除婚姻的权利,故合同法赋予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即任意解除权。
但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不可撤销,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于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该约定是否有效?委托人还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
本文从相关案例中关于“不可撤销委托能否撤销”的法律意见展开分析,梳理了网上文书中部分法院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的观点,并分析其论证方式的瑕疵;然后,主要引用最高院及高院的权威裁判观点及某基层法院的精彩论述,从约定优于法定及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角度,论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有效”;同时,本人呼吁正确认识并慎重对待合同无效问题,加强树立诚信意识才是保护交易安全的“绿色屏障”。
近日有同事审查一份施工合同,其中甲乙方在支付民工工资事宜上约定的委托为不可撤销的委托。现在同事提出疑问,这种不可撤销的委托是否是符合法律规定?这种委托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撤销?
其实这种不可撤销的委托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当然也是合法的。比如作出的委托在特定情况下,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义务问题,轻易撤销委托可能损害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因此可能通过不可撤销委托的方式来维护各方的利益平衡。因为按照通常委托的作出,就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在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某种特殊情况时,就会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另外,合同法规定,对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但是,这只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一般来说,对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我们是可以放弃的,所以如果双方约定排除当事人的这项权利的行使,从法律的层面来说也是有效的。
针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这一说,网上各界人士众说纷纭,某天在论坛偶然看到一篇文章谈论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该文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不应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其论述:“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第410条赋予委托合同双方的一种法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该任意解除权是委托合同所独有的特征,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的原因在于委托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委托合同双方丧失信任基础时,应当允许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合同义务之解放",使合同双方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因此,作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不应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否则《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将失去意义。”
同时,很多法院也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无效”的观点,为了印证网上文章的观点,本人上网直接搜索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查到的判例中竟然真的很多支持“无效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