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受理一起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此案一审法院曾依法作出了对被告财产保全的裁定。二审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但对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由谁作出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第一审序就宣告终结,故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只能由二审法院作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件虽进入二审程序,但该财产保全的裁定系一审作出的,如果终审生效后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仍要由一审法院负责执行,故从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和案件执行两方面考虑,一审和二审均有权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解除财产保全是用裁定还是用通知?
财产保全裁定适用于一审、二审程序。在二审程序中,被申请人对一审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提供了担保的,应由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相当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在这里应当明确,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诉讼程序等审理事项既无权作出新判决、裁定,也无权撤销已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财产保全等事项,因此,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与解除财产保全均应制作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