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进馆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期限:属于中央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
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上述单位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前或延期移交;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决定提前或延期移交。
《档案馆工作通则》第八条规定了移交的要求和手续:(1)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并达到案卷质量要求;(2)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应随同档案一并接收;(3)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