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几年上海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施行期间产生的房屋拆迁纠纷仍占一定数量和比例。由于动迁补偿款分割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以及个人的利益,如果分配不当,处理不公,不仅会在损害返段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诱导或抬高另一方当事人对不当利益的袭世闷追求,引发纠纷、激化矛盾,损害家庭、家族、亲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而这其中房屋动拆迁的空挂户口问题显得尤其突出。
一、拆迁房内空挂户口问题概述
空挂户口问题是指相关人员只将户口落入某一处房屋地址,而并不实际不居住的情况。这一问题在我国因为户口政策、上世纪知青回城、现今的人口流动、多处房产等原因,而普遍存在。
相对应的,我国目前动拆迁安置补偿主要有两种政策:“数砖头”,即依照原房屋面积给以相应补偿,“数人头”,按照原房屋内的落户人口来核算安置补偿。这就导致空挂户口人员在动拆迁中的补偿安置问题。在上海等大城市这样的问题就更加突出,而且拍弯因为房产利益较大,导致人们为此争议纷纷,甚至亲人、朋友间闹上公堂。更有人为了拆迁利益而故意空挂户口,导致社会不公、矛盾激化。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也于2011年10月19日公布。《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但是目前的实践中,大多数房屋拆迁纠纷是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施行后产生的纠纷,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1月12日就形成《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可在已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正在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发回重审、信访等涉及的房屋拆迁纠纷中,对被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及对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的争议仍占较大比例。我所曾代理了一起祖孙三代就房屋动拆迁利益分割引起的纠纷,就此引发了笔者对空挂户口人员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思考。
二、案情简介
原告:D女士及儿子Y先生
被告:Q女士、D先生、Y女士及小D先生
系争房屋位于本市徐汇区宜山路的交通要塞地段,为被告Q女士之夫老D为承租人的老公房。后老D去世,Q女士变更为承租人。该房内有Q女士及其与老D的儿子D先生、儿媳Y女士、孙子小D先生、女儿D女士、外孙Y先生共七人的户口。其中女儿D女士及外孙Y先生并未在这间房屋内实际居住,而是为了照顾夫家及生活方便,与公婆、丈夫共同生活在夫家位于本市浦东的另一处房屋内。后该房屋因为旧城区改造而拆迁,本户在原址上获得一处安置房,原房屋内的落户人员均作为安置对象在安置房内。后D先生及Y女士、小D先生一家另购有一处高层住宅用于全家及Q女士生活居住,位于宜山路的拆迁安置房则由D先生以个人名义分别出租给两名商户,租金收益颇丰。D先生曾许诺妹妹D女士及外甥Y先生,将来要为Y买房并安排其生活。现在Y先生已经长大,却仍然跟父母、祖父母拥挤地生活在狭小的老旧房屋内,面临各种不便与尴尬。作为舅舅与兄长,D先生则未再提及为其购房之事,也未将拆迁安置房的出租收益分割给生活困难的妹妹D女士及外甥Y先生。眼看着儿子到了要成家独立生活的年纪,一家人仍然拥挤不堪,迫于无奈,D女士及儿子Y先生将母亲Q女士、兄嫂D先生、Y女士及侄子小D诉上法庭,要求分割原动拆迁安置房上的利益—-- 租金部分,并行使其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入住其中。
双方观点:
D女士诉称:其与D先生系兄妹关系,结婚生子后并未将户口迁出,而是将儿子Y的户口也一起挂在父亲承租的老公房内。后该房拆迁,全家并母亲、兄嫂、侄子七口人作为安置对象,在原址上获得益处补偿安置房。Y小时候还在这里读书生活。后因夫家拆迁搬至离宜山路较远的地方居住,为了照顾家人及方便生活,也为了兄嫂及母亲生活更加舒适一些,D女士带着儿子搬回夫家,全家5口挤在老旧的小房子里居住生活。其近期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被D先生出租,而D先生一直隐瞒此事,将租金等利益拒不分割。
D先生辩称:妹妹D女士与外甥Y是当初为了动拆迁利益而空挂户口,当初还承诺:“仅迁入户口,不在家里实际居住,不要求分割拆迁中因挂户口而获得的利益。”在此前提下,D先生顾及父母的面子和亲情、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同意妹妹D女士及外甥Y的户口挂在原拆迁房屋内。后来确实考虑到因为D女士和外甥Y户口挂靠获得了利益,而有打算在他们买方时出一份力,但是现在自己生活也不宽裕,实在无法相助。既然当初妹妹D女士、外甥Y仅为空挂户口,就不应该主张拆迁利益。
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阶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动拆迁过程中,房屋内空挂户口但未实际居住的D女士及儿子Y先生是否应作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安置人员?作为被拆迁人Q女士是否需要对女儿D女士及外孙Y先生进行房屋安置?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D女士及Y先生可否按拆迁时与被拆迁居住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安置房出租所得是否应被安置人的共同的利益予以分割?
三、笔者观点
笔者作为本案原告D女士及儿子Y先生的代理人,走访了当初的动迁组、及居委会等,极力调查了解本案相关事实、并整理分析了包括当初的动拆迁协议、安置方案等在内的本案证据材料。根据目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就本案的上述争议问题进行了思考。就本案而言,D女士及Y先生作为当初的被安置人,其动拆迁利益硬是明确存在的。
首先,在动拆迁中,房屋内空挂户口但未实际居住的D女士及其儿子Y先生,能作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法定安置人员。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有三个标准:标准一,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标准二,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七类(略)特殊情况之一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标准三,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六类(略)特殊情况之一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根据以上三个标准衡量,D女士与儿子Y先生,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且先前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后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系与家人在老旧房屋内拥挤居住生活,为居住困难情况,并不属于所谓的“空挂户籍”性质,D女士与儿子在本案中依法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法定安置人员。
其次,Q女士作为被拆迁人应对女儿D女士及外孙Y进行房屋安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6)250号]第9条之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该案由为共有关系纠纷,基于宜山路出租的拆迁安置房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原告D女士及儿子Y的户口在该房内,系该房的共有权人,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类人,依法有权主张被拆迁房屋产权共有,也有权主张对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共有。因此,Q女士作为被拆迁人应对女儿及外孙进行房屋安置。
再次,拆迁安置房屋出租所得是应作为被安置人的共同的利益予以分割,D女士及Y先生作为被安置人有权分享该利益。位于宜山路的系争房屋是由原老公房拆迁而获得安置补偿房屋,原来的七人(原告D女士、Y先生及被告Q女士、D先生、Y女士、小D先生)的户口都在该房内,此七人为被安置人,拆迁安置房则系其共同所有,七人共同对该安置房享有所有、收益、处分的权利。D先生将其以个人名义出租,但是所获租金收益应视为七人共同收益。D女士及Y先生有权要求分割该利益。
另外,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应归被拆迁人所有。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明确规定,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应归被拆迁人所有。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只有实际居住在拆迁房内者才有搬家、迁移的实际需要。因而,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等拆迁补偿费由拆迁时应由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所有,以补偿搬家、设备迁移之用。
四、总结
本案的最终解决还有待法院的判决。纵观近几年上海城市建设的步伐愈发加快,由于动迁补偿款分割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以及个人的利益,如果分配不当,处理不公,不仅会在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诱导或抬高另一方当事人对不当利益的追求,引发纠纷、激化矛盾,损害家庭、家族、亲人之间的和睦相处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实践中房屋动拆迁已经成为事关社会稳定及公平正义的大问题。该问题的复杂而亟待解决。而这其中房屋动拆迁的空挂户口问题显得尤其突出。这需要政府、司法机关、律师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