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
一、罪刑法定原则能制约刑法司法解释,主要表现在:
(1)对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制约。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在加强司法独立的法制条件下,司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是必然的。
(2)对刑法司法解释范围的制约。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禁止习惯法的排斥原则都表达了“法定”罪刑的宗旨。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解释行为的性质, 依照规定的刑种和刑度裁量,犯罪构成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得以犯罪处理,不得超越刑种和刑度量刑。
(3)对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制约。罪刑法定的排斥原则之一就是禁止刑法解释的溯及既往。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根据应以行为时的法律文本为基准进行适用解释。解释的效力只能对以后发生的行为适用。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例外。
(4)对刑法司法解释方式的制约。根据不同的标准,刑法司法解释的种类可以划分出很多种。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又一派生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类推解释的理解,这在各国刑法理论中都有所体现。
二、刑法司法解释适用与罪刑法定原则也是辩证统一的
罪刑法定的价值目标是在形式公正中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而刑法解释的价值目标则是如何突破罪刑法定的束缚寻求实体公正。前者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一种观念形态,后者则是在实践中面临的现实性问题。这样,在观念和现实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冲突。其实,如果我们将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置于刑法的价值目标之下,将会发现,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现实层面上,而且表现在观念层面上。罪刑法定强调形式公正,,求刑法的安全价值。为了防止司法擅断,严格限制司法权就是其必然选择。因而作为一种价值目标,罪刑法定之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刑法解释在价值选择上是偏向于刑法的公正价值的,并以此来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从司法实践看,司法行为不仅要接受立法者的评判,更重要的它要接受全体国民的评判。因为法律不仅是立法者的法律,它更应当是全体国民的法律。刑法解释应当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实践,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维护刑事立法的权威性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因此,法解释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以刑法的价值目标为终极归宿,以积极的态度趋向于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之不足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