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把房产曾送给儿子有遗嘱,没有公证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
(一)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方式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能确实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公证遗嘱也是处理遗嘱继承纠最可靠的证据。
(二)自书遗嘱。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将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达出来。
(三)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代笔人书写的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应由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在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四)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用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和剪辑,因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五)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并且必须有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父亲把房产赠送给儿子,有遗嘱,即使没有公证,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要看是什么形式的遗嘱,有书面遗嘱、音像遗嘱、口头遗嘱等。无论什么形式的遗嘱,其效力取决于合法性的认定,就是如何确定遗嘱的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了5种遗嘱形式: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每种遗嘱形式都有法律规定的相应的生效要件,如自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口头遗嘱要求必须在紧急情况下采用、公证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办理、除自书、公证遗嘱外,其他遗嘱均要求有见证人见证等等。除此,立遗嘱人还有很多行为可以引起原遗嘱的变更或撤销。这些法律知识都应为人们所熟知,并能灵活应用,否则,就会出现问题,产生纠纷,带来诉累,造成经济损失,严重的可能引发亲情悲剧。可以参阅以下文摘:
情况1: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公证遗嘱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书面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遗嘱的各种法定形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因为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向公证机关直接申请办理,这与其他遗嘱方式相比最为严格,更能保障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但做了公证遗嘱,也不表示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只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才是效力最高的遗嘱,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公证遗嘱是无效的。
案例:赵先生夫妇生前在某公证处做了公证遗嘱,将其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家庭自建住房指定由小儿子继承。赵先生夫妇去世后,小儿子依据这份公证遗嘱向居住在房内的哥哥主张继承。哥哥认为住房是其部分出资建成的,属于与父母共有,对弟弟的要求表示拒绝,并以公证处在遗嘱人没有房产凭证的情况下就出具遗嘱公证违法为由向区司法局提出申诉。区司法局做出了公证书内容正确,予以维持的决定。哥哥便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公证处在遗嘱人没有房产凭证的情况下,出具遗嘱公证书违反了有关遗嘱公证的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区司法局的维持遗嘱公证的决定。
情况2:无效代书遗嘱害人不浅
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而制作的遗嘱,又称代笔遗嘱或口授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按手印代替签名。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于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处置,因此继承法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3类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此外,不能作为见证人的“继承人”不仅仅指遗嘱继承人,也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是遗嘱的直接受益人,但其他继承人与遗嘱人的遗产也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允许他们作为遗嘱见证人,将会影响遗嘱的真实可靠性。
案例:王老太太有两个儿子,年老后一直与长子共同居住,与长孙的感情较好。当老太太70多岁时,她到某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代写遗嘱,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都由长子继承。律师事务所的蒋律师与王老太太的弟弟在蒋律师为王老太太草拟的遗嘱上签名作了见证人。不久后,王老太太病逝。长子持此代书遗嘱主张继承遗产,但遭到次子的反对,于是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份代书遗嘱中一个见证人是王老太太的弟弟,是遗嘱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此份遗嘱因不满足形式要件而无效。最终,法院判决王老太太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长子、次子均分。
情况3:无立遗嘱能力自书遗嘱无效
自书遗嘱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制作的遗嘱。这种遗嘱设立形式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保密性,是最常用的遗嘱形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此外,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没有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同时,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其在无行为能力时订立的遗嘱仍属无效遗嘱。相反,如果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立遗嘱后丧失的,其有行为能力时订立的遗嘱仍然有效。
案例:小丽4岁时父母因车祸双双身亡,给其遗下一套房屋、数十万元的存款。小丽一直由祖父母抚养。不幸的是小丽8岁时患上了白血病。住院治疗期间。小丽的姥姥给了她很多照顾和安慰,知道姥姥家因原有住房拆迁而租房居住时,小丽就写下了“等我死后将我的房子给姥姥住”的“遗书”。11岁时,小丽不治身亡。小丽的舅舅拿着这份“遗书”代姥姥到法院向小丽的祖父母主张房屋的继承权。法院认为,小丽的所谓“遗书”,虽然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其写遗嘱时仅有9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小丽所立遗嘱无效。法院判决小丽名下的房屋由其祖父母和姥姥及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情况4:某些行为可以撤销遗嘱
遗嘱具有可撤回性,在遗嘱发生效力前,也就是遗嘱人死亡前,遗嘱人可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遗嘱人可以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但要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如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只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才有效。
除了明示撤销、变更外,遗嘱人虽没有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所设立的遗嘱,但法律可以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有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产生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法律后果。遗嘱人的下列行为可以引起法律的推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是法律推定的后立遗嘱变更,或撤销了原立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移转、部分移转的,法律推定原遗嘱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法律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案例:周女士育有一子一女,在其丈夫去世后,周女士请来亲戚朋友见证,立下遗嘱,死后将两套房屋分别由子女继承。后周女士生病,女儿对其照顾较多,儿子不管不问,周女士就将两套房屋过户到外孙名下。周女士死后,儿子以遗嘱主张对房屋的继承权,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周女士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外孙名下的行为实际上变更了其遗嘱的内容。最终,判决驳回了儿子的诉讼请求。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遗嘱。由于口头遗嘱是以口述形式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书面形式,且具有紧急性,在司法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所以有必要对口头遗嘱的效力及认定进行探讨。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4)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该四个要件的口头遗嘱当属无效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对口头遗嘱效力的认定要从口头遗嘱的四个要件上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以危急情况为其适用要件,不是任何场合都可以使用的立遗嘱的方式。由于遗嘱继承是公民依法处理其私有财产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一种要式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遗嘱人因病危濒临死亡时,在病榻上所立的口头遗嘱;(2)因自然灾害致使遗嘱人处于生命危险时,在遇难现场所立的口头遗嘱;(3)在战争中遗嘱人身负重伤,生命垂危时,在战场上所立的口头遗嘱;(4)遗嘱人遭遇不法侵害,生命垂危时,在遇害现场所立的口头遗嘱;(5)遗嘱人在航海、航空中遇到事故,生命有危险时,在航空器或船舶上所立的口头遗嘱。但上述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德国民法》第2252条规定,紧急遗嘱“在为遗嘱后经过三个月而被继承人尚生存时,视为未为遗嘱”。《日本民法》也对此作了规定。由此可见,国外的民法中对紧急情况下所立的口授遗嘱,不仅规定了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立遗嘱的条件,而且还规定了口授遗嘱效力的期限。我国继承法对口头遗嘱有效期未作时间规定,只是在条件上进行了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口授遗嘱的效力时,不必考虑期限问题。这里所说的“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者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况。当没有危急情况发生时,就不具备设立口头遗嘱的先决条件。所以,遗嘱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立口头遗嘱,即使立有口头遗嘱也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中常遇到农村中一些老人邀请家庭成员和村干部共同召开家庭会议,以安排其后事的形式所作的口头陈述。如果当时老人已处在危急时刻,可以认定为口头遗嘱;如果当时老人没有处在危急时刻,则不能认定为口头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