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问题并不复杂,但大多回答都是答非所问!
首先这个行政副总的行为及说法是不合法的,你与A公司签订的是一年的劳动合同,如果2009年8月1日签订,那么终止日期应当为2010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你根本不需再写离职申请可以直接走人,当然必要的交接还是要办理的。
这个副总所说哟啊你提前一个月申请是指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前提是合同未到期!让你再干一个月才能辞职毫无法律依据,你要真是再干一个月而公司不与你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你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这种说法只能说明他的无知!
你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问题,你可以直接离职,如果公司拖欠你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或者不为你办理相关需要的手续你可以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
PS:因为专业 所以准确!!!
这样一个简单的纠纷,居然放了两百分...
你的离职自然是合法的,理论要点如下
1.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终止。依据是劳动合同法44条第一项
2.用人单位不得在上述44条情形外定其他合同终止的条件,就是从反面证明了你们行政副总行为不合法。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3条
3.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是劳动合同法50条
要去和行政副总理论只需拿上面的3条去即可
至于经济补偿你是不合条件的,如劳动合同法46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这个法条的意思就是说单位在你合同期满不愿续签,或者降低了待遇你不愿意续签的情况,才应对你经济补偿,而你这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能拿经济补偿的情况。既然不能拿补偿,再罗列如何补偿就没意义了
记下上述3条依据去理论即可,如果单位不配合,15天时间一到就可以去劳动局了
祝好!
首先这个行政副总的行为及说法是不合法的,
1、你与A公司签订的是一年的劳动合同,如果2009年8月1日签订,那么终止日期应当为2010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2、这个副总所说哟啊你提前一个月申请是指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前提是合同未到期!(第三十七条)
3,你这个时间才提出辞职不是很托,你的职位突然空了,无人接替工作,领导肯定不同意了。
4、8月4日算是以书面形势通知公司了,也给公司一点时间招聘你的岗位,你可以下个月再离职,当然多待的这个月,应该付你薪水的
★朋友祝你好运
该副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他说的“一个月”是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据您陈述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与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期满。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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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请关注《劳动合同法》的如下规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2009年8月1日,合同到期劳动合同终结。
1、如果公司提出更高待遇的续签合同,你可以多领一个月工资然后走人(经济补偿金),不需要提前30的。合同到期就可以走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条)
2、离职手续,必须及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必须在十五天内办完。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简单的说,你是依合同到期而终结劳动关系,并非依用人单位解雇或者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你的辞职书,以及总裁的批准都是没用的。
因此,他们的行为违法。你依法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但不得不提醒你,你这里有一个缺陷,就是你提交了辞职申请书,所以你必须主张,你的辞职申请仅仅是一个提醒公司合同到期要离职的要求,你是依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关系的。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