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6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理解】:本条是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时,应适用“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否则仍应转入破产程序。
关于被执行债务人企业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清偿顺序的问题:
1、符合《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情形,普通债权可按照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1)符合法定情形,普通债权可按照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故对于被执行人不符合受理破产条件的,对普通债权仍然按照查封顺序进行受偿。
(2)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定期限应是执行终结前
2、执行程序中不同优先权的债权清偿顺序,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即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
3、《民诉解释》公布时尚未审结案件可以适用新法,先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
《民诉解释》第516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为法人,且该法人未进行破产程序时,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是优先于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进行清偿的。
第510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理解】本条的规定,主要是说明,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应该先扣除执行费。但是被执行人暂时暂时没有执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暂时中止执行,待其有能力执行后,法院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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