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证人证言可否作为证据使用?

2024-12-16 19: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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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刘翔光一、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也是证据?民事诉讼中时见下列情况:在庭审调查时,当事人为了证明其主张,频频向法庭提交事先由其取得的证人书面证言。此类证言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左右判决结果的关键。因此,明确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其理由是: 1、《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该条并未限制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种类,当然包括证人证言。 2、《民诉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表明向法院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是法律所允许的。 3、《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既然负有举证义务,无疑也享有取证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无权向证人取证,因而当事人自行取得而向法庭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也就不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二、正确理解法律条文是明确这一问题的关键1、《民诉法》第五十条虽未限定当事人有权收集的证据的种类,但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收集”不同于“调查”,调查的对象包括人和物,而收集的对象只能限于物化了的证据。在《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因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这三种实物形态的证据在诉讼开始前已客观存在,所以才有可能由当事人查找到并予收集,而且这三种证据由谁收集一般都不影响其性状,所以《民诉法》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实际上仅限于以上三种。至于证人证言,它与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一样,一般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人们主观意识对案件事实的反映,不可避免地受到反映主体立场、观点、方法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因为对此类证据是无法纯客观地“收集”的,而只能由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一定方式的调查活动取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中的调查权是法律授予特定主体的特殊权利,当事人无权享有。因此,《民诉法》第五十条不能作为当事人有权向证人取证的依据。 2、《民诉法》第七十条关于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实际上存在两个前提:一是提交书面证言须事先经法院许可,而不是事后追认;二是由证人直接向法院提交,而不是假当事人之手提交。这两个前提在程序上保证了人民法院与证人的直接接触,以便验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要求,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人书面证言,显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所以,《民诉法》第七十条不能作为当事人有权向法庭提交证人书面证言的依据。 3、《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证人证言方面,应是向法院提供证人,或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由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该六十条未规定当事人对证人的调查权。 三、明确这一问题是民事审判规范化的客观要求 1、法律规定了公民的依法作证义务,这种义务是相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公民有无对诉讼当事人作证的义务?答案应是否定的。那么证人应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向其提供书面证言,究竟是在履行法定义务还是在行使法定权利?显然都不是。因此,诉讼当事人向证人调取书面证言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 2、法律规定审判人员询问证人必须二人进行,并应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询问笔录须由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共同签名;而由当事人向证人调取书面证言,则没有上述程序上的保证。相反,有的当事人向证人索取书面证言时故意隐瞒用途和目的,有的甚至在自己写好的证词上要求证人签名,这种“证据”能保证其真实性吗?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向证人取证,势必使当事人公开争夺证人合法化,干扰诉讼的依法进行。 3、当事人取得的证人书面证言,一般都没有记载证人的年龄、单位、住址等基本情况,在庭审中各诉讼主体根本无法审查证人的真实身份,也无法判断证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更无法核实证人是否确实了解案情;且这种证言内容一般都很粗略,有的甚至文理不通,不知所云,这些都使当庭质证产生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未对证人进行直接核实,则连证言是否确为该证人提供都无法肯定,如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法院对证人进行询问核实,则只能在开庭后进行,如果将这种核实的材料作为诉讼依据,就没有机会进行当庭质证了,这就必然会出现法官“庭下质证”、随意取舍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不符合诉讼规范化要求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通过制定《开庭审理工作细则》、《当事人举证须知》等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和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庭应该当庭口头裁定否定其效力,以确保庭审活动合法、公正、有条不紊地进行。

回答2:

人证不能作为证据,除非有物证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