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年终奖的规定是否有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约定优先。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劳动合同也不例外。若劳动合同中有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则以该约定为主。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规章制度为准。法律法规没有对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作出具体规定,年终奖是企业给与员工的年终奖励,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公司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如何发放年终奖进行规定。但规章制度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职工进行公示或者告知,且内容要不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种观点认为,离职人员不发放年终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提前离职,公司不需支付年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应支付离职员工当年度的年终奖。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年终奖*质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奖金包括年终奖,因此年终奖也是工资组成部分。
二、“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年终奖”规定的效力问题
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各自的主要义务。《办法》第二十六条“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年终奖”的规定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也与劳动法中“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相冲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上述分析解决了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年终奖规定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年终奖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年终奖不是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应由劳动者举证用人单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两年内对包含年终奖在内的工资负举证责任。因此,当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有发放年终奖,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获得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二、年终奖的数额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若劳动者能举证用人单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用人单位拒不提交有关年终奖发放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笔者建议参考《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执行,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年终奖。
离职后上年的年度奖金不发是不合理的。
年终奖是指每年度末企业给予员工不封顶的奖励,是对一年来的工作业绩的肯定。
年终奖的发放额度和形式一般由企业自己根据情况调整。好的年终奖办法要有较好的考评指标、评价方法、发放规则等等相应的各项制度,可以有效激励员工,增加企业凝聚力。
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部分组成。
既然年终奖也是员工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单位就应该按规定准时核发。
在员工依法办理离职还交接手续后,用人单位必须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即离职证明),同时劳动者的工资、押金和经济补偿是必须结清和退还。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或者拖欠不退,当事人可以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结清。否则可以去劳动局申诉或者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