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3年3月份,原告某农业技术服务部与江西某农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复合肥料购销合同。后经检验,该批肥料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富川县工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鉴于原告负责人何某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来源,没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减轻的情形,对其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国办法[2001]56号、国办法[2001]57号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因此被告有权对原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量处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三、评析
该案最大的争议是被告是否有行政处罚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是在生产领域中形成的,而非原告在销售环节由于掺假卖假或者由于保管不善引起的,工商局应将本案移交质监局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职权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销售不合格肥料的行为发生在流通领域,被告依法享有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