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本章的适用 (一)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案件的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天内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组成。 第六十八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条 庭审笔录 (一)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一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