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关于残疾人文化生活的规定: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好像都是骗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