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某服装加工厂在当地招工,条件是:劳动地点在工厂车间,劳动者自带生产工具,由厂方分配生产任务,按加工合格的产品计件付给报酬。张某应聘后被工厂录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过程中,该厂管理比较松散,没有规定上下班的时间,劳动者只要完成工厂交给的生产任务即可以离厂回家。劳动报酬的领取也是随机的,工厂资金比较充裕的时候,就按劳动者前一阶段加工的产品的数量付给报酬。2005年1 月,张某在劳动过程中被切伤左手,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3000元,事后经鉴定被评定为7级伤残。张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按照工伤对待。服装加工厂认为其与张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张某不是该厂职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该厂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服装加工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是如何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某服装加工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因为张某与该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其他招工手续。工厂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其他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在张某与某服装加工厂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一般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而张某在为该厂劳动的过程中,工厂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这说明张某是用自己的生产工具、以自己的劳动技能为工厂加工产品。在张某与该厂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口头上的加工承揽合同。虽然张某是在工厂内劳动,但仅仅依据劳动地点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片面的。张某与某服装加工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张某所受的人身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张某是为某服装加工厂加工产品、完成承揽任务时受伤的,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某服装加工厂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张某一定的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某服装加工厂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张某是在某服装加工厂在当地招工时被聘用的。张某被聘用后,就是该厂的工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厂为张某分配生产任务,张某在工厂里按工厂的要求完成生产任务,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张某自带生产工具,这是由工厂的生产条件简陋、生产设备和工具不充裕决定的,并不能以此来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张某没有按固定的时间上下班,是由于工厂自身的管理松散造成的,不是劳动者的过错,更与劳动关系的有无无关;张某按加工合格的产品的数量,不定期地领取劳动报酬,只是说明工厂与劳动者之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劳动者领取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加工承揽的劳动报酬。张某与某服装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某服装加工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服装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宣判后,某服装加工厂表示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正确审理本案的前提是如何区分劳动合同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在有关工伤认定的条款中使用的是“职工”一词而不是劳动者。职工一词的含义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企业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从事加工承揽业务的劳动者,不认为是职工,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的合同,都是建立在劳动者提供一定劳动的基础上的。两者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而劳动合同的标的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按排生产任务,指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要求,并以各种规章制度来约束劳动者。
本案在某服装加工厂招聘张某的过程中,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其管理较为松散,既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也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其他劳动要求,但这只是企业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不能以此来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就会为企业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大开方便之门。某服装加工厂在录用张某的时候,采取的是招工的形式,而不是将自己的生产任务以定做的方式交给张某,自己作为定做人,张某作为加工承揽人。所以当事人双方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的意思,而是希望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工厂向张某安排生产任务,并明确指定生产任务要在工厂中完成。按照工厂的要求,张某自带生产工具,这是由于工厂的生产条件不完善造成的,不能以此来认定两者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
本案究其原因,是由于一些企业管理混乱,用工制度不规范,加之企业的经营者有意逃避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造成的。只有确认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落实其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才能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督促企业完善用工制度,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建立良好的劳动管理秩序,促进企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