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法国巴黎第一大学社会法博士郑爱青撰文介绍了法国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的有关法律规定,有关情况如下: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劳动合同立法较为全面的国家,其劳动合同立法经历了一个由规范较弱、对劳动者利益保护较少到加强对劳动关系规范、注重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历史过程。其法律制度中的诸多方面对我国完善劳动合同立法不无借鉴意义。
一、劳动合同订立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是法国劳动法中一项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内容,因为据此将劳动合同划分为最基本的两大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定期劳动合同,调整雇主雇员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异。
法国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1-5条明确提出了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劳动合同一般不确定期限,即雇主与雇员一般均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例外情形,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订立。劳动法律规范在无特别指明的情形下,均是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
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1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只能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下:一是替代休病假、产假等劳动合同暂停执行的雇员的工作;二是企业经营活动变化时,在季节性或临时增加的工作岗位上适用;三是为解决某些人员失业问题而订立的某些特殊的劳动合同,如针对青年人和长期失业人员而订立的就业互助性、适应性和获得资格性的劳动合同。同时,第122-3条还明确列举了两种禁止签订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一是在招聘雇员替代因集体劳动冲突(如罢工)而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雇员时;二是在部颁规章所列的特别危险的工作岗位上。
法律对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还有很多限制。如第122-1-2条要求定期劳动合同自订立时就应明确规定到期日。此外,该条还明确限定了定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续订。定期劳动合同只能续订一次,续订期限加上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法律规定雇主不得在同一岗位上连续与某一雇员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如需要续订定期劳动合同,必须等待前一合同期限的三分之一时间过后才能订立(替代某些雇员的情形除外);定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即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雇主在多个岗位上与某一雇员连续订立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也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因季节性工作订立的定期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续展条款,但合同不论怎样续订,都是定期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根据法国劳动法,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条款可以在合同订立时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雇员职务发生变化时再约定,如学徒合同转为定期合同之时。劳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试用期,通常根据本行业的惯例或集体合同确定;但即使集体合同没有涉及试用期,个人劳动合同也可以约定试用期条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期限,法律不做规定,由当事人执行集体合同规定或约定,但约定的试用期不得长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定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如集体合同中无规定,则依照劳动法典的规定执行。该法典法律篇第122-3-2条规定,合同期限为6个月的,按照合同期限一周试用期为一天的方法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试用期为1个月。如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短于法律规定,则按照优惠原则,执行集体合同规定的试用期期限。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
因为法国劳动合同的最主要形式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必须对这些合同的解除做出合理的规范,才能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不至于滥用或忽视,使双方都既享有自由又受到应有的约束。因此,劳动合同解除规范的完备,是有效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需条件。这也是我国进行劳动合同立法时必须注意的方面。
基于雇主工商经营自由和自由管理的理念,法国1973年以前的劳动法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雇主的一项特权,与之相对的雇员则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这样的规范,往往使雇主滥用权利,雇员工作毫无保障。在工会组织和学术界的努力呼吁下,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则,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求,并建立了有利于雇员的举证倒置原则。该法在劳动合同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1982年8月4日、1986年7月3日、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又分别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补充规定。
法国劳动法把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因个人原因的解除和因经济原因的解除两大类。前者是指因为与雇员个人密切相关的因素及其可追究过错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后者是指因企业经营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完全与雇员个人无关的因素而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分类便于针对不同原因和情况做出不同的法律调整。
(一)因个人原因的劳动合同解除
1.解除的法定理由
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要求,任何劳动合同的合法解除都必须具有“实际的严肃的理由”,不论企业规模的大小。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解雇完全是雇主自由裁量权的状况,使雇主的解雇行为受到更具体的法律约束:从一项“无须说明理由”的权利变为一项“必须说明理由”的权利,而这“理由”是否属于法定的“实际的严肃的理由”则由法官做出判断。
何为“实际的严肃的理由”?法律并未给出一个定义,其具体涵义和要求是通过一系列司法判决得出的。
法国最高法院社会庭的判例认为,“实际的理由”要求雇主提出的解雇理由首先必须是“客观的、而非主观推测或先入之见、也不得与雇主的心情好坏有关”,其次必须是“具体的、现实存在的理由”,最后必须是“确切的、而不是把真实动机隐藏其后的一个借口”,例如,在某一案件中,雇主提出的解雇的真正理由是雇员参加了罢工,而不是雇员所犯的一个轻微过错。
对于“严肃的理由”,判例要求,首先,必须是雇员所犯过错“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以至于劳动关系存续下去可能给企业带来持久损害的理由”。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之前,雇员轻微的过错就可导致雇主的解雇。自该法实施以来,轻微过错不再构成合法解雇所要求的“严肃的理由”。其次,该过错还必须是“与职业相关的”,通常是指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与其工作有关的过错;但如果雇员在工作场所之外所犯的过错足以引起所在企业的混乱时,也得视为解雇的“严肃理由”成立。根据司法判例,该类“严肃过错”是雇主合法解雇的“最低线”,雇主得遵守法定的解雇预告期,并支付雇员解雇补偿金。它既不同于“轻微过错”,即不具有使劳动关系不可能延续的特性的、较轻的过失行为,不构成解雇的合法理由;也不同于导致立即解除合同关系并剥夺解雇预告期和解雇补偿金的“严重过错”;更不同于导致立即解除合同关系,并剥夺解雇预告期、解雇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重大过错”。最高法院将“严重过错”视为“雇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以至于劳动关系的维持立即成为不可能的一项或多项事实”,而“重大过错”则界定为雇员的“破坏雇主或企业的故意行为”。
由此看来,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关于雇员过错程度与解雇关系的分类对照原则:“轻微过错”不能构成解雇的合法理由、“严肃过错”才是解雇的合法理由、“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则构成立即解雇的合法理由。判断原则是这样提出来了,然而,具体的认定仍是由法官视个案的不同情况来进行。因此,在法国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中,法官的作用就成为至为关键的了,他如何认定过错的程度直接关系着雇主雇员的切身利益。
法国法官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和监督直接来自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4-3条的授权,而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是公共秩序的要求。有鉴于此,任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协议、乃至企业内部规章都不得事先规定何种过错构成“严重过错”而授权雇主解雇雇员,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也不得约束法官对过错的认定和判断。因此,可以认为,自1973年7月13日的法案以来,法国对雇主解雇职工的司法监督得到了强化。
2.解除的法定程序
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并使之得到遵守,对于防止雇主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利益。法国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对因个人原因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来说,雇主因为雇员的个人因素解雇雇员,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通知面谈。雇主必须以挂号信或派人当面交付的方式书面通知雇员面谈解雇一事。通知书要载明面谈的目的、日期、时间、地点,并告知雇员有权邀请一名企业员工代表协助参加面谈。面谈过程中,雇主有义务向雇员说明解雇的理由,并听取雇员自由地为自己所作的解释和辩护。
二是寄发解雇通知书。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4-1条规定,雇主得以挂号附接收人签字的方式将解雇通知书寄给被解雇的雇员。雇员接收之日即为解雇预告期的起算点。劳动法典法律篇第122-14-2条要求雇主在解雇通知书中说明解雇理由。司法实践认为,如果解雇通知书中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够具体,则认为解雇不具备法定的“实际的严肃的理由”,因而被宣布为无效。
(二)因经济原因裁员
1.特征
法国劳动法中的因经济原因裁员是一类特定规范所指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劳动法典法律篇第321-1条对因经济原因裁员作了定义:(特别是)由经济困难或技术工艺改变致使雇员工作被取消或变更,或致使劳动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雇主基于这些与雇员没有固有关系的一项或多项原因而解雇雇员,就是因经济原因的裁员。这一定义明确了这类裁员具有三大特征:
一是与雇员个人没有固有的关系,即解雇不是基于诸如雇员的过错、身体健康、职业技能等与雇员个人有着固有关系的因素。这一“定性”,将该类裁员单独出来,单独适用法律规范。
在近代世界各国中,法国是制定宪法最多的国家。1789年的法国仅有一些封建专制的典章制度,没有近代意义的宪法。1789年“三级会议”前,三个等级一致强烈要求制定宪法,以限制王权。1789年后,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法国陆续制定过许多部宪法,包括:1791年宪法、1793年宪法、1795年宪法(共和第三年宪法)、1799年宪法(共和第八年宪法)、1801年宪法(共和第十年宪法)、1803年宪法(《共和第十二年元老院整体决议案》)、1814年宪章、1830年的七月王朝宪法、1848年宪法、1852年宪法、1875年宪法、1946年宪法和1958年宪法。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
1793年宪法 法国第一部比较完整地体现资产阶级政治要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小资产阶级和工人农民利益的宪法。由雅各宾派控制的国民公会所制定,故又称《雅各宾宪法》。由于内外动乱,这部宪法没有付诸施行;但是,它所包含的资产阶级民主原则,对许多国家有深远影响。全文分两部分:人权宣言和宪法正文。主要内容为: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公民有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受教育和受社会救济的权利,有选举立法会议议员和复决法律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不受非法控告、逮捕和拘禁等;承认财产私有制。宪法确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制度,还取消了选民的财产资格限制,扩大了选民范围。
1848年宪法 巴黎工人六月起义失败后,资产阶级共和派所控制的立宪议会为巩固资产阶级专政而制定的宪法。宪法宣布:国家为民主共和国,公民有人身、言论、出版、结社、信仰和请愿等自由权,但要受国家的监督,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私有财产和社会秩序;设立一院制的国民议会,议员由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总统由普选产生, 4年一任,掌握军政大权。这部宪法实施时间很短,1852年又通过了向复辟制过渡的新宪法。
1958年宪法 戴高乐政府为适应国内外新形势而制定的宪法。又称《第五共和国宪法》或《戴高乐宪法》。1958年9月28日公民投票通过,10月4日生效。1960、1962、1963、1974和1976年先后作了某些修改,即现行宪法。建立法兰西共同体是宪法的新内容,宪法扩大总统职权,详细规定议会的组成、职权和工作程序。设立宪法委员会、最高司法会议、特别高等法院和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等机构,并且保留权力颇大的行政法院。
法国宪法不仅数量多,而且随着阶级斗争的发展和政治形势的变化,其内容,如有关政体、立法机关、国家元首、公民权利的规定,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尽管如此,法国宪法仍有其连续性,如许多国家机构的设置、司法制度等自拿破仑一世以来基本未变;宪法的某些原则,如主权在民、公民的基本权利、普选代议制、共和制等, 200年来已深入人心。因此,近代各国制宪时都不免要借鉴法国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