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口供可以定罪吗

2024-12-22 02: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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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不能,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回答2:

公安局仅凭当事人口供,不可以定罪,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定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扩展资料

1、严格遵守“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由于刑事诉讼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的,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虚伪性极大。只有查证属实的,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从口供的来源上,审查其讯问的程序是否合法。审查口供在什么情况下提供的,是哪一次审讯时讲的,供认的动机、目的,有无攻守同盟、有无串供的情况,有无刑讯逼供、指名问供的情况,有无翻供等。

3、要进行情理推断,审查其供述与辩解是否合情合理。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是否会出现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情况,对于口供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动机、目的、后果等,要结合被告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分析这些情节有没有可能发生和存在,是否符合情理,口供前后是否矛盾,等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口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回答3:

几年前在某地法院开庭,我的当事人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完全一致。我建议法庭采信当事人的当庭供述,并举聂树斌案的例子说明被告人庭前供述很多都是不真实的。主审女法官立即打断我的发言,让我不要再提聂树斌案了,说那已经是遥远的过去,现在的司法环境不会再有聂树斌案了。然而这些年的办案经验告诉我,聂树斌案可能不会再有了,但因为虚假口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却远未根绝。
没人否认,这些年我国的司法环境总体有了巨大的进步。直接实施肉刑的刑讯逼供已经大为减少,法院证据审查的力度正在加大,但至少就我的办案经验来看,我国的司法仍远未走出口供依赖。在许多的案件中,口供仍然是压倒一切的王牌证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与罪轻最终仍取决于庭前的口供内容。似乎只要侦查机关拿到了有罪供述,案件就大功告成。只要在案证据中包含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论证据之间存在怎样的矛盾和疑点,法院都很少敢于宣判无罪。
的确,当事人自己承认的事实会极大的强化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哪怕当事人只做出过一次有罪供述,也会被办案人员当作定罪的至宝。很多法官和检察官对有罪供述的迷信,至今仍未破除。谁会轻易供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呢?自己都承认了,还能有假?开始承认,后来翻供,那是因为律师介入,当事人想逃避法律制裁;开始不承认,后来承认,那是因为当事人一开始抱有侥幸心理,后期逐渐认清了形势。总之,只要有承认,就肯定会被办案人员抓住不放。只要当事人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有罪供述不一致,许多检察官和法官马上就会提醒当事人注意自己的庭审表现和认罪态度,甚至有检察官和法官当庭以量刑相威胁。
其实,当事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很多都是不真实的。这主要是因为非法取证的现象仍很普遍,并且手段更加隐蔽,也更加难以查实。直接的肉刑几乎是没有了,但不让睡觉、疲劳审讯的变相肉刑仍然存在。长期不让休息式的疲劳审讯,对人的意志强制力并不比直接的暴力殴打更小。而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则更为广泛。比如侦查人员会虚假承诺,怎样供述就可以立即取保放人,否则就会被刑拘逮捕。又比如侦查人员会误导当事人,即便做了虚假供述也不会有任何法律后果。少数情况下,有些侦查人员以彻查企业其他不法、抓捕其他家属相要挟,逼迫当事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进行供述。
我曾经办理过一起受贿案,侦查人员告知受贿金额不重要,态度决定一切,供到某个金额就可以过关。我办理过另外一起案件,侦查人员威胁如果不配合交代,会让他全家在监狱团聚。类似这些非法取证,都导致了大量的不实口供。但因为没有留下任何痕迹,事后很难查实。口供一旦形成,后面几乎不可能推翻。
最新办理的一起案例,有关部门更是将这种口供定罪的模式发挥到了极致。为了证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侦查机关选择性地收集了一些同行的证词。这些证人跟被告人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利益冲突,并且口供绝大部分都是些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断章取义的猜测性、臆断性言论。为了弥补这些缺陷,侦查机关搞起了人海战术,试图用数量取胜。问题是,如果单独每一份证据都不具有证明效力,那么把这些问题证据叠加在一起,有了数量优势,它的证明力就真的强化了吗?须知,流言重复一千遍仍是流言啊!
由于我国至今仍未建立审讯过程律师在场制度,也未确立当事人沉默权,因此侦查审讯过程仍是高度封闭的。当事人一旦被限制自由,除了拿自己的眼睛看,拿自己的耳朵听,拿自己的脑子记,拿自己的嘴巴说,根本没有别的办法去证明自己被非法取证。现在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之所以无法落地生根,就是因为法院总是要求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存在非法取证。这实际上是任何人都无法做到的事。
大量的司法案例证明,人在很多情况下都会做不利于自己的虚假口供,很多嫌疑人根本没有能力确保口供记载的内容与自己供述的内容完全一致。侦查人员制作笔录时,存在大量的故意改变措辞、故意漏记等问题。但这方面至今仍缺乏系统的研究和权威的数据。现在学术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文章很多,但我认为,用实证的方法去研究审讯心理学和口供心理学对于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可能意义更大。
口供依赖,某种程度上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大绊脚石之一。靠口供破案,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总是最简单、最省力。靠口供定案,对于检察官和法官来说总是最直接、最放心。可长此以往,我们靠什么提升侦查水平,靠什么提升司法文明,靠什么避免冤假错案?
打破口供依赖,必须要有制度倒逼。其实在立法技术上,走出口供依赖并不难,改革现有的证据规则即可。难的是,需要改变很多人长期形成的办案习惯,需要解决很多人离开了口供就不会办案的现实困境。但从长远看,我们必须要勇敢迎接改革的阵痛,坚定的迈过这一道坎。

回答4:

  公安局仅凭当事人口供,不可以定罪,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定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回答5:

刑事案件只有口供的,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要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才能对被告人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