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不作为)。
(2)化工厂以无独立诉讼请求第三人身份参加,因为此案对其有切身利益。
(3)我认为法院判罚不准确。此案是涉及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诉讼。不涉及到民事赔偿。民事赔偿应当另行起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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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年11月7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 韩律师 本页面已被访问 608 次
目前,司法实践中因出嫁妇女、户口在农村的退休人员,要求所在地或原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越来越多,而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必须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无法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审判工作中,因为有法官的不同理解,出现不同适用标准和裁判结果。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司法实践活动中“发现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各相关部门要求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呼声非常强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碍于司法解释权和立法权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但人民法院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不能等到相关立法解释公布后,才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的审判,应当首先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后,此类案件的审判反而因不同理解,出现适用不同标准的裁判,导致司法依据的混乱。作者认为,就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而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就如何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虽不是特别明确具体的,但法律规定的精神是清楚明白的,关键在法官如何认识和把握。作者现就自己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具体认识和作法,提供司法同仁以参考、批评指正。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户口所在地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出现的新名词。成员资格,从法理学的角度认识,本质为权利,是自然人或法人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一个人只有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能够向别人提出作为与不作为的主张,也才有法律能力或权力不受他人干预地从事某种活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P8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是关于中国公民法律资格的规定。中国的历史习惯把户口所在地当成公民资格认定的依据。一般人讲,我是某村人,指的是自己的户口在该村,即便户口不在该村,也是原来户口在该村,现在已从该村走出来。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也以此类推,凡户籍在农村中的人,就是该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理由是,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后,凡是具有城镇户口的人就是城市居民;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就是农村村民或居民组居民。这是我国目前法律上确认农村人口的唯一标准。村民比农民的称呼更接近成员资格,村民是户口在该村的居住民;农民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是职业称呼。居民不过是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中原生产小队改为居民组后的变称。居民一是指户口在该村,或户口虽然不在该村,但现在居住在该村,或原来是该村人,因退休等其他原因又回到该村居住的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该法没有明确提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选民资格”认定问题,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根据这一授权,各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九条规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选民资格,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选民登记。”以上规定证明,以户口所在村来认定农村居民成员资格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就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纠纷而言,居民组成员资格认定是前提条件,而户口所在地又是能够说明该居民是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的合法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也是证明。否则,不以户口所在村确认农村居民资格,所有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居民组会议形式出让被国家征用的土地,并获得土地补偿费和该村(组)居民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定均无法律根据。
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治活动的前提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户口在农村的居民均有权在所居住的本村参加一切政治活动。全国各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都规定,选民资格以一般户口所在地进行认定和登记,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是成员权中最重要的权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目前,我国农村中已经有不少原户籍在本村,但已经在外地落户的从商成功人员,被原籍请回,或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退休回原籍居住的,被农民认为是“能人”的人,被推选为村长或支部书记,他们正带领着广大农民奔向小康,也有不少参加工作时间长的老工人按照国家政策与子女办理了顶替手续,享受着退休金和医疗保险待遇,户口落在原籍,继续承包其子女原耕种的土地。他们都全部参加了所在农村的各项建设事业,为农村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但是,现实生活中也有户口不在所居住的农村,也同样以相关法规规定,在生活居住地以与当地村民一样的身份,参与村事务管理、选举等政治活动的实例。《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所在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可见,以非户口所在村的村民资格领取选民证,参与民主选举,也是符合规定的,也就是说,农村居民的政治权利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而定。《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说明一个人不得同时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以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与被选举的是普遍现象,以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与选举的是少数并不多见,但法规的规定,至少说明农村居民可以选择自己参与政治活动的区域。
三、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参与土地征用费补偿分配权的唯一标准
以户口所在村或长时间居住在农村的居民,都可以本村村民资格参与所在村的相关村务管理活动,甚至可以当选为所居住村的村干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村民一定享有本村村民享有的一切经济权利,如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点,对于从事司法审判的法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充分说明居民户口所在村或不在所在村,该居民不一定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作者就司法实践的实例进行合法性证明。
案例一:原告张某诉称,本人原在娘家居住。1996年结婚后,于2003年将户口迁入现住村第四居民组。被告第四组近两年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组居民全额分得土地补偿款21000元,该组居民会议讨论因原告在本组没有承包地,只决定分给原告一半征地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如诉。一审认为,原告在其娘家的承包地仍由其耕种。婚后虽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但其土地不在被告处,该不具有被告处居民组成员资格,居民组已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一半,现原告以户口在被告处为由,请求分得另一半土地补偿款,理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按照村民户口所在地来确定,还是按照土地使用权所在地来确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依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公平”的司法原则和裁判适用法律问题的基本要求,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认识本案争执焦点:一、村民资格是村民享受和行使政治权利的前提。如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其参与户口所在地选举事项的选民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以村民资格,在被上诉人第四居民组参与社会政治活动,行使政治权利。这是基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产生的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二、村民依法取得参与所在居民组的政治社会生活权利,是否同时必然取得相应的经济权利,是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作为原住所地的村民,在其娘家分有土地。而且,根据中央“三十年不变”的规定,于出嫁后,仍然保留了对原住地土地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权。三、从以上两个事实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在原住所地和出嫁后新迁入的户籍地,享有继续经营原住所地土地和参与户口新迁入地政治生活两个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认定,并依法提供司法保障。村民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可分离性,与保障村民特别是出嫁女合法的经济权利,是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也是使裁判公正合法的一项原则。本院同时认为,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权,是指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取得的特定权利。上诉人虽经第四居民组讨论决定,分得了部分土地款,是居民组集体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他人无权干涉。上诉人的土地仍然在其原住所地,未被征用,不能在现在的户口所在地取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权。如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使得上诉人在其原住所地和户口迁入地两处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男女老幼政治经济权利一律平等享有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卫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论理讲法不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原告卫某诉称,原告家庭于1994年承包了被告第二居民组的土地8.7亩,原告于2000年出嫁,但承包地未变,也按规定承担农业税费。2004年4月,被告租用了原告家部分土地1.6亩。6月18日,该地随本组其他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个居民组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66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为了弥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失,应当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被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虽未迁出其在被告居民组的农业户口,但已在2000年出嫁,其上交的各种税费,是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的义务,并不能说明其具有被告居民组的成员资格。关于包括出嫁女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在目前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卫某上诉后,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本案争执的一个焦点。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司法公正、公平、合理,是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诉人的居民组成员资格是其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就是保障结婚妇女原有土地份额不变,在其土地被征用后,取得土地补偿费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嫁时,就是居民组成员,是家庭承包人之一,经营土地是其重要生活来源。现虽然出嫁外村,但其户口未迁,其原有的居民组成员资格未变,原有的承包土地仍由其耕种,同时,又未在新嫁入地取得承包地,原有承包地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以居民组民主议定程序做出“已出嫁女、已故人员不参加此次分钱”的决定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出嫁女婚姻关系的建立,并不产生失去居民组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正如涉外婚姻并不产生当事人失去中国公民资格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被上诉人居民组集体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与法相悖。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仅要对居民组“决定”的形式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更要对其“决定”的内容进行实体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所做的“决定”,是“以多数人通过的合法形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国家法律,是对国家特别保护的妇女的相关权利的侵害,不应当支持,应予撤销。又,本案涉及到的居民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仅以户口的迁入或迁出认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居民组成员资格或成员权利的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可以分离,分别两地行使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困扰的最佳选择,它符合司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6600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可以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内分别行使,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困扰的唯一途径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以其户籍所在地来确认,这样有助于行政管理和相对稳定农村人口,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建设。但法律同时有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政治权利可以选择其户口所在地行使,也可以有条件地选择由居住时间较长的非户口所在地行使。成员的经济权利,一般意义上讲,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的承包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保护。这种经济性的权利不是以“人的流动”为前提,恰是以“权利依附于不动产的土地”而有条件的变动。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条件的基本保障,尤其对出嫁妇女、入赘男子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土地,而原籍原承包土地没有收回时,任何组织都不得以“民主议定程序”来剥夺该居民应当享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权。在我国现实中,土地是农村居民赖以为生的主要经济来源,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国家实行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经营方式制度后,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广大农村居民不得不面对失去耕种土地的危险,他们为此而忧心忡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直接决定了居民生活质量和今后生存状况,所以,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纠纷也随之不断发生,当事人希望通过司法审判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解释部分,至少是叙述不完整,或逻辑不周密,极易产生不同理解,之一: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的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成员资格;之二: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户口虽不在该村,但已经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了一定时间,甚至还参与了选举这样的重大政治活动,具备成员资格;之三: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还承包了土地,具备成员资格;之四:决定分配方案时,当事人户口未迁入本村,但已经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某个家庭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员,具备成员资格。甚至还有以出嫁女虽不迁出户口,但已经在其夫所在村居住多年,也享受选民权利,所以,失去成员资格的认定,或以此规定不清,不支持出嫁女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如果从整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不难找到合理解决问题的答案。这就是: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有关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对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当以其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然后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维护妇女土地权利的规定,进行公平、公正、合理处理,不管当事人“流动”到何处,人民法院都要保证其承包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不受到侵害。起诉时主张权利的依据不一定完全是户口登记,更要有土地承包合同来证明其是合法的权利主张人。这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证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国家实行农村承包土地“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而使得该成员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户口与实际居住地暂时分离。当然,不能以户口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使妇女从“流动”中获取“两份”经济权益,这也不是体现对妇女权利的特别保护。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实现农村社会普遍正义,保护农村成员权益,彰显法律功能。人民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直接参与实践者,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司法审判目的,对于正确行使审判权,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制定法律,由于缺乏具体的对象,无论如何精细,始终是一种有缺陷的政治活动;司法则是一项弥补法律缺陷的综合性艺术。法官是将个别化的生动的案件事实与普遍化的呆板的法律结合,赋予了法律以生命,彰显其人性化活力的艺术家。在此,作者衷心希望广大法官能够尽其所能,适当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通过自己的司法活动,体现司法为民的崇高目标。
承包权是指一招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由财产所有人授予承包经营人对承包客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我认为既然有新的集体承包书的书面形式,那么就很可能把土地使用权判给他们!不过,村委会既然再下一轮承包时没有通知你家,就应该是他们的责任!应告他们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