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制观念的提升,房屋租赁双方都会选择以签订书面的租房协议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正由于出租房屋的紧俏,出租人就成为租赁双方中的强势一方,从而有权利以其意志拟定租赁协议,承租人通常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成为所有承租人最为关注的问题。 律师观点:承租人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与自己签订租赁协议的人是否为房屋产权人。在签订租房协议前,最重要的是要留下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确认签约人为房主。如果是房主委托的人代签协议,则最好有房主出具的委托书。 第二,要留存房主的身份证明。除了房屋产权证明的复印件,承租人还应留存房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这样可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后无法找到当事人,而导致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同样,如果是房主委托的人代签协议,则还应留存该签约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转租须房主认可。如待租房屋是由承租人转租的,为了保证该转租协议有效,必须事先得到房主的书面认可。若不能出具书面认可,则房主在转租协议上的签字,也视为其认可该转租行为。 第四,房屋费用承担要明确。尤其是物业费和暖气费等费用的承担最好在租赁协议中列明。 第五,房屋中的物品最好开列清单作为协议附件。 第六,定金在协议条款内容确定后再交付,最好在支付定金后即行签订租赁协议,以防出租人恶意变更协议条款。 第七,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及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保证金的约定大多为了防止承租人损坏房屋中的物品,除非另有约定,一般不认为是双方约定解约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如承租人无损害行为,则保证金一般在租赁协议终止时予以退还或冲抵房租费用。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有13条的明确规定保护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