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章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