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肖像权侵权行为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肖像权受到侵犯后,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减少,如带来职务地位受损、经济收入降低、精神负担加重等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二)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侵权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据此可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就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一)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制作他人肖像。至于制作肖像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私藏把玩,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二)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区域和时限而使用他人肖像。实际就是未取得肖像权人在更大范围、区域和时限的使用许可,因此也构成肖像权侵权。(三)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他人肖像,侵害他人肖像或破坏肖像的完整性。它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还可构成名誉权侵权。(四)没有阻却违法事由等合法使用情况。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和不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等合法使用情况才是合法的,如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在通缉令上使用公民肖像,新闻报道使用公民肖像等。否则,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仍可构成肖像权侵权。
名誉权与肖像权也是既有严格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一对法律范畴。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一)主体不同。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名誉权;而肖像是自然人所具有的客观外在形象,是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因此,只有自然人才具有肖像权。(二)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是一种名誉利益,是无形的,无具体物质载体;而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是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是有形的,有具体物质载体。(三)内容不同。肖像可以使用,肖像使用权是肖像权的重要内容,肖像权人可以自己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名誉本身只是一种社会评价,不能像肖像那样被实际使用,因此,名誉权的内容不包括对名誉的使用权。(四)是否专有不同。肖像权属于专有权,对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只能归肖像权人所有,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而名誉权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被名誉权人所支配和专用,因此,名誉权不属于专有权。(五)转让上的不同。名誉权的任何内容都不可转让,因为这些内容与名誉权人的人格密不可分,任何转让名誉权的行为都是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而肖像权尽管从整体上不能转让,但部分内容可以转让,这种转让既不影响肖像权人的人格,也不违背社会公德。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 诽谤罪
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