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司法实践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可以通过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来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
首先,权利基础不同。审判权来自于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或申请权,法院的审判权具有司法性质。执行权来自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诉讼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法院的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性质。
其次,处理方式不同。如前所述,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了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两种,对民事争讼案件,应以判决的方式来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讼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确定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民事执行程序则是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处理,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最后,设计理念和基本原理不同。在审判权程序设计中,司法公正要求审判程序应将公正作为程序的首要理念,其次才是效益理念。而执行程序一般由多种执行措施和具体实施程序组成,程序设计应遵循效益和合法的价值理念。在审判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法官居中裁判。在执行过程中,审判活动的集中审判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并不适用。民事审判活动可以分为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在非讼程序中,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有一方当事人,而民事执行却有明确的执行权利人及执行义务人,优先执行原则、执行标的有限性等原则也不适用于审判程序。
2、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共通性
首先,私权保护的共同性。执行权来自于正当审判权的行使,执行权承担着对各种生效判决和裁定等有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的任务,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执行权与审判权在私权保护上具有共同之处,都是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利。从总体上看,审判权与执行权只有在实体权利存在时,才能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保护,以审判程序来确认民事实体权利的存在,再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在私权保护上,审判权和执行权处于不同的阶段,二者具有相继性。在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身义务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
其次,审判权和执行权相互促进、相互监督。从执行的类别来看,执行行为可以分为单纯执行行为、执行救济行为两种。从执行救济行为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只能由法官或身份相当的人担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质。再者,在程序上,审判权和执行权有一定的监督作用,防止执行权对审判权既判力产生不利影响,导致二次审判的形成。而执行权也能够对审判权形成有效监督,执行权的顺利实行,能够弥补审判过程的不合理现象,提升司法的权威。最后,程序启动具有共通性。从中国审判活动的机制来看,通常情况下实行不告不理,审判活动的开始离不开当事人申请或特定机构提请,审判机构不能依职权自动产生诉讼。执行权是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