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既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也包括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持这种意见人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生效的可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经过审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也可以本罪论处。同时认为,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有必要将所有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都作为本罪调整的对象,否则,若只局限于判决、裁定,容易造成法律漏洞,让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者钻了法律空子。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已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扩大解释到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立法机关对此尚无具体明文规定,因此,拒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拒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并不包含作为执行根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拒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