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到了法定年龄的正常退休,是得不到任何补偿的。
2: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就认为成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从表面上看,退休员工从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企业提供有偿劳动,与其所服务的企业之间应该成立劳动关系。但是,由于退休制度的存在,表面上应该成立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并不成立。根据有关法规,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是退休状态,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劳动者年老后在身体健康、劳动技能等方面都有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机会则有上升,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从这一意义上看,虽然法律承认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够发挥余热,但其已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也是如此,员工退休后即无须继续购买社保,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因此,企业聘用退休员工的,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调整,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3:返聘的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但是会出现如下弊端:
A工伤保险:在劳动关系中,工伤保险是法定基本社会保险之一,它的投保具有法律强制性。然而,在聘用单位与退休返聘人员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法律则没有规定其可以加入工伤保险。而在实际生活中,聘用单位往往是不予办理与工伤保险类似的商业保险的,日后,一旦返聘人员因工作造成人身伤害,由此产生的损害费用的承担主体便成为了纠纷高发区。
B加班补偿:返聘人员在劳动后所受领的经济利益属于工资还是薪酬关系到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法所规定的加班费用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劳务合同,故其受领的经济利益属于薪酬。既然属于薪酬,那么不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加班费用的相关规定自然成为当然;但是,返聘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往往技术含量比较高,同样的加班时间内为聘用单位创造的价值反而更高。如果一味地认定不能给与加班费用,这无疑是不合理的。
C劳务解除:劳务关系解除时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关系中,除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但在返聘人员与聘用单位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则不存在经济补偿的规定。基于此,聘用单位与返聘人员间解除劳务关系时,不应当再享有经济补偿。
可以明确滴说
您母亲无论是否退休,只要在公司工作
那么就是劳动者,就适用劳动合同法
除了保姆、军人和打工学生之外,一律都是劳动关系
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公司没有补偿义务
但是您母亲的情况特殊,她属于退休
退休有取得退休金和退休补助的法定权利
中途终止合同,属于劳动者违约,那是要给公司一定违约金的
楼上说: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这是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双方是不能协商改变的。因此,你母亲即使继续工作,也不再是法定的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也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劳动关系。
这是不正确的。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险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退休后继续留在企业工作要补偿是没有法规法律依据。
1、不合法。《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这是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双方是不能协商改变的。因此,你母亲即使继续工作,也不再是法定的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也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劳动关系。
2、因为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不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以退休后的劳动也没有经济补偿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