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FCR是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就是货代收到你的货之后给你开的收货证明
我以前和外贸公司有过这样的操作,最终客户是美国的。美国客户指定货代,要求提供货代的FCR。他和外贸公司做L/C,FRC是L/C中要求外贸公司与其结算的必须单据,该客户与我们有很长的合作了,故没问题。如果是新客户,就很危险了,他不同于L/C,不是物权凭证。 跟CARGO RECEIPT类似,它都于“承运人收据”类别。 常见情形:买家于出口地采购数量大,或者有代理商代理采购,或者有分公司直接下单采购的时候,货物集中运送,除可以节省运送时间外,又能够节省运费,因此代理商或者分公司往往指示出口商(或者供应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由承运人预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货柜,而后由承运人负责装柜,待货物运抵卸货港或目的地时,再由承运人负责领柜或分送至不同地区的收货人,如此将可以节省不少时间和费用。 在这种方式下,跟船公司签定运送契约的是承运人而不是发货人(SHIPPER),因此发货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以后,得到的单据是承运人收据而不是海运提单。目前,许多国际超市买家如WALL-MART、K-MARK等,多采用这种方式。 因此可见FCR的几个特点: 1.FCR一般只出现在FOB条款下 2.FCR只是收据,而非提单这样的物权证明 3.FCR如同Cargo Receipt似的,谁都可以开具。 4.进口商不需要FCR就能够提货 5.表面上的风险承担方是承运方。 这样看来,FCR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因为采用这种方式的进口商多为著名的国际超市买家,“信誉良好”,所以出口厂商和银行也普遍接受这一条款。此外,由于买家所选择的承运人都是颇具实力且关系良好的船代,一般也不会有什么问题。 此外,在FCR条件下,对厂家来说,往往做FOB比做CNF价格要划算些,毕竟船公司给大买家的运费,要比给普通厂商的低得多(欧基港几乎低1/3,且不受季节波动影响),这对厂商是由一定吸引力的。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实际上还是由出口厂商承担风险的。因为超市买家的订单,一般都有量大、周期长的特点,一张订单很可能会分N次出货,一年多才出完也很常见。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出现什么问题(很多时候还不是明显的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意见分歧),买家就会掌握主动权,利用FCR/FTBL的特点,先行提货,不影响自己的销售,同时找个什么理由(挑毛病太容易了)暂时不赎单不给钱,给出口厂商带来资金周转压力,迫使就范。除非出口厂商与买家撕破脸打官司,但这种情况显然不太可能,劳神费力花钱不说,还有剩下的货物交是不交?罐头产品季节性强,资金占用多,已经为某个买家生产的货物,转卖他人往往损失颇大。各项因素考虑下来,出口厂家多半会选择吃点亏息事宁人。 因此,对于FCR要相当谨慎。特别对于那些容易出问题的单,如原料紧张、价格波动大、订单下得太晚等等的,宁愿承担运费波动风险,也要坚持做CNF
1. FCR的全称和含义是什么?
FCR的全称为: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
我们都知道,海运提单(OBL:Ocean Bill of Lading)有三大属性或功能:
1)承运人(船公司或NVOCC)收到货物后出具的货物收据——货物收据;
2)委托人与承运人所签署的运输契约的证明——运输单据;
3)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作为物权凭证)——物权凭证;
而FCR仅仅是“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即FCR只具备海运提单三大属性当中的第一个属性(货物收据),而不具备“运输合同”以及“物权凭证”的功能。从字面含义看,FCR仅是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而不是运输单证。所以FCR和海运提单有本质区别。
2. FCR的有哪两种记载方式?
FCR是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给其组织内部的国际货运代理人推荐使用的单据。根据FIATA出具的FCR样本和FCR的使用情况,货运代理人均在FCR正面显著位置记载:“我们基于不可撤消的指示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或交予收货人。”
在FCR仅记载“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时,货运代理人和收货人之间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货运代理人根据收货人的指示为收货人收集货物、进行拼箱、租船订舱等,此时FCR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目前,许多国际超市买家如Wal-Mart、K-Mart等,多采用这种方式。
但当FCR记载“将货物交予收货人”,即货运代理人承诺按照FCR记载的运输要求“运送”货物至目的地时,则货运代理人实际上处于无船承运人(NVOCC)的法律地位,其签发的FCR应视为运输单证,系运输合同的证明,受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应属于“提单以外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八十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3. 相比海运提单,FCR会对出口商带来哪些风险?
1)在实际的操作中,FCR一般都在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只要托运人接受了该单据,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用FCR代替提单的运输方式下,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托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买方即使无付款意愿,也可以先行提货。
2)在这个过程中,一旦出现什么问题,很多时候还不是明显的谁对谁错的问题,而是意见分歧,买家就会掌握主动权,利用FCR的特点,先行提货,不影响自己的销售,同时找个什么理由(挑毛病太容易了)暂时不赎单不给钱,给出口厂商带来资金周转压力,迫使就范。
4. 如何规避或降低这些风险?
1)FCR两种不同的记载方式——“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或“将货物交予收货人”——将影响FCR的法律地位。所以在开具FCR时,卖方应尽量要求记载“将货物交予收货人”。(但在买方指定货代时,货代需要向买方负责,可能不听卖方的要求,上述操作较难执行)
2)托运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同意用FCR代替海运提单。
3)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
4)采用C&F或CIF贸易条款——由卖方联系船公司或货代,安排货物运输,便于控制货权。特别对于那些诸如原料紧张、价格波动大、订单下得太晚等容易出问题的单子,宁愿承担运费波动风险,也要坚持做C&F或CIF。
EXPRESS B/L 是电放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