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电梯的设计、制造、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规划、工商、安监、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第六条 质监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学校、有关社会团体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倡导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第七条 鼓励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并根据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第九条 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是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共有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质监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质监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依法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每年至少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将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服务、投诉、救援电话号码等置于电梯轿厢内的显著位置,并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做好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四)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使用、救援电话有人接听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
(五)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作出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六)安排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大型家具、家电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有关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九)电梯发生故障导致乘客被困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实施救援,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安置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质监部门;
(十)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违反电梯安全、文明乘用要求的行为;
(十一)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酒店、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四个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