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法的案例

2024-12-28 02:15:41
推荐回答(1个)
回答1:

一、(1)甲与丙之间属于基础关系(原因关系)。
(2)丙有权拒绝承兑。因为甲与丙存在资金关系,丙可以只付给甲为收款人的汇票,此汇票乙为收款人,丙有权拒绝承兑。
(3)甲不可以以其与丙之间的关系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甲与丙之间的关系是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不能对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二、(1)银行拒绝付款有理由。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票的提示付款期为10天,这张支票 出票日期为1月8日,到7月12日,早已超过提示付款期了,所以银行有理由拒绝付款。
(2)王五可以向李四追索。《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王五只要在支票被拒绝付款有六个月内,就可以向前手就是李四进行追索。
(3)王五不可以向张三追索。《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这张支票的出票日为1月8日,到提示付款日7月12日,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4)王五可以以支票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由张三对自己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已不超过20万元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