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7修正)

2024-12-12 13: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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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活动,社会服务行业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歌厅、舞厅、音乐茶(餐)座、“卡拉 O K”厅(含餐饮、洗浴场所附设的“卡拉 O K”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台球厅、游乐场、综合性娱乐场(宫)及其他新兴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艺术品经营活动,包括:艺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经纪,进出口经营,鉴定、评估、商业性展览等服务,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活动及服务;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活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九)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适合大众消费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和核发相关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
  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等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等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文化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审 批第八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方可营业。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第三章 经 营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照;
  (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培训;
  (三)依照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五)禁止赌博;
  (六)不得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
  (七)灯光、音响、消防、卫生及其他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许设置封闭、重叠包厢;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