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徐升
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从建国初期开始,已经讨论了50多年,经历了一个起伏跌宕的过程,其间几起几落却尚无定论,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对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的讨论
依然激烈。
纵观无罪推定原则在众多国家司法实践中的确立和运用,笔者认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讨论,不应再是它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而是怎样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尽管这一论断可能有武断之嫌,但笔者仍欲就无罪推定原则如何在我国确立略陈管见。
一、在传统意识与"现代法律"之间塑造连结点,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创造意识条件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土壤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诉讼原则。在西方社会,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本位,政治权利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个性和权利的社会主体,权利意识在法律文化中占起始和主导地位。这与其崇尚追求个人自由、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思想价值观念是相一致的。根据这种价值观念,个人的权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坚决禁止以牺牲个人权益为代价去实现多数公民的权利或社会利益,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和权利,有权对任何人甚至国家展开对抗。正是基于对个人尊严和主体价值的高度尊重这一点,西方社会才出现了"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和"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这两种理念,从而赋予刑事诉讼程序以独立的内在价值。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基础上诞生、发展起来并以其为追求目的的。反观我国,几千年封建专制社会的等级观念、身份观念、上尊下卑观念所积淀形成以追求和谐、稳定、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本位、以确认人们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个人权利意识极其淡薄,缺乏独立性,政治哲学强调社会利益至上,力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政治哲学的重要内容。因此,以这种观念和价值观为基础,在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是次要的,是第二位的,有时甚至在必要时为维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要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就是自然的和十分正当的。所以与这种观念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其首要价值目标必然是惩罚犯罪,司法人员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要查明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作出了刑法所认可的正确裁判,即使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范,也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依据这一观念,对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不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而只是实现刑法的工具。因此,在这种政治法律文化土壤中,无罪推定这种崇尚个人尊严和人格价值的诉讼原则难以扎根、发芽。而"现代法观念首先不在于它的民族性、历史性,而是它的时代性、世界性"①。因此,我国的这种传统法律观念迫切面临着重塑,使我国的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也面向世界、适应尊重人权和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因此,必须加大刑事诉讼法的宣传、教育、落实力度,尤其是促使立法和司法人员加强理论学习和研究,真正从思想上完成由重惩罚向惩罚与保护并重,由重控诉向控诉与辩护并重、由重实体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树立起"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法律意识"。
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从根本上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人权保障紧密相连。考察无罪推定的历史沿革,它最初并非是作为刑事诉讼法原则而是宪法原则来确定的,最早将无罪推定宣布为法律原则的法国《人权宣言》本身就是一个宪法性文件。事实上,现今世界各国除少数国家将其规定于诉讼法中外,多数国家将其规定于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如《土耳其宪法》第三章"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38条第四款规定"任何人在未被法院证实有罪前,应推定为无罪。"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被认为有罪。"1882年《加拿大宪法》第八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此外,菲律宾、科威特、伊朗、埃及、阿塞拜疆等国的宪法中都有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看,它也应当是一条宪法原则。因为它的适用范围是"任何人",与宪法中的"任何公民"、"公民"是一致的。②所以,依笔者之见,在未来修宪时,应当在宪法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这不仅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使人们真正认识到实行无罪推定不得有马虎和背离;更重要的是,无罪推定的权利保障功能也会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强化,对推进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者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还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诚然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但由于目前律师执业的不规范和司法人员程序意识的淡薄,通常情况下,侦查和公诉机关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干扰侦查和起诉过程,从而为律师的介入设置许多人为的障碍。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证据展示制度,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律师才能见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能被侦查和公诉机关"截留"。导致律师的介入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介入,实际上对被追诉者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辩护和帮助。有鉴于此,笔者建议设立以下制度:
(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以平衡辩诉地位与资源。规定控方在起诉前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和在提起公诉后全面地向辩护人展示一切证据的义务;对于控辩双方就是否属于开示范围内的证据发生争议的,或者控方从公共利益角度的考虑认为不宜在审判前向辩方开示的证据,必须申请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院命令控方在审判前应向辩方展示的证据,凡是没有展示的,一律不得在法庭审判中提出;如果控方经过法院批准在法庭上举证后才向辩方开示部分证据的,法庭应当依辩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以保证辩方有充足的时间对展示的证据进行认真研究,使辩方能够在下一次开庭时进行有效的质证。
(二)建立律师介入保障制度。律师的介入(特别是部分律师执业的不规范)客观上会给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增加一些麻烦,因此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在允许律师介入的同时,不管有无必要,都对律师的会见在次数和时间上加以限制,且在律师会见的时候大多派员监督,这些限制律师自由介入的不合理做法,阻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刑事诉讼法应该对律师介入保障制度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司法机关为律师的介入提供方便和保障,减少司法机关在程序事项上的"自由裁量"。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为了防止控诉或审判方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拒绝回答讯问的诉讼权利。联合国有关文件把它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crimination) ③。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问前,必须告之其对审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种沉默不作为其量刑中一个加重情节考虑,如果违反这个规则,则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上级法院撤消判决。
关于无罪推定与沉默权的关系,中外理论界都有不同意见,具体争论意见此不一一赘述。比较而言,笔者赞同"无罪推定是沉默权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这一观点。原因包括:
(一)沉默权独立于无罪推定。沉默权同无罪推定一样都有着自己独立的理论基础,因而即使没有无罪推定,沉默权也可以独立存在。从历史上看,人们在遭受反民主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审判、并因为这种审判而受到侵害时,虽然没有无罪推定的存在,但是这并不影响人们主张沉默权。从诉讼制度上看,沉默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由,而无罪推定强调的则是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出沉默权规则。说无罪推定不是沉默权的必要条件,并不意味着无罪推定与沉默权两不相关。相反,无罪推定原则虽然不是沉默权的必要条件,却是沉默权的充分条件,即从无罪推定当中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沉默权。一方面,从如实陈述义务在实践上的效果上看,它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均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认为:"无罪推定仅仅是确定由谁负担证据责任问题"。④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担证明责任。⑤另一方面,沉默权的斗争与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密切相关。在中世纪教会法院所实行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对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在这一诉讼原则的指导下,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能享有丝毫的诉讼权利,而且在事实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通过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而履行的。可以认为,如实陈述义务的设置,就是为了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不利于已的证据。这一方面有人们认识水平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思想上轻视人权保障的原因。沉默权的产生,是在这两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改观以后,才得以确立起来的。人们在反对如实陈述义务的同时,也就是在反对提供不利于已的证据。而这种反对又是在人们认识水平逐渐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也普遍增长的情况下逐步走向成熟并获得成功的。
综上,无罪推定是沉默权的充分条件。也正是由于这个缘故,当今世界各国真正实行彻底无罪推定原则的,往往莫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不仅是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最大障碍,同时也有违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供或者认罪"这一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强迫进行供述,并且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展开侦查工作,审判机关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那将会犯逻辑性的错误,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结语
无罪推定原则被世界上众多国家采用、推崇,其合理性、科学性不仅经得起推敲,也经受住了许多国家司法实践的检验。作为一项国际原则,它与民主原则、法治原则、人道主义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但由于其侧重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出发点与我国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矛盾性,决定了无罪推定在我国坎坷的命运。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实质内容的部分吸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但要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还需要国家和社会各界不懈的努力。可以相信,在立法上确立和司法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将有助于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促进社会的发展。
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1996年3月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规范性表述,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同时,在该法第162条第(3)项中还相应规定了罪疑从无原则,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