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行为法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亦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侵权行为发展趋势可以折射出民众权利理念的勃兴。前不久,中国人民大学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王利明教授提出——
■趋势一:侵权行为法保护对象扩大——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扩张。
侵权法最早的形态是同态复仇,此后随着人类文明的逐渐进步,变为对物权、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人格权的发展,侵权法保障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由于知识产权多是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因而在民法典中对侵权行为直接调整涉及比较多的是人格权的问题。
王利明提出,人格权和侵权的关系是很密切的,人格权最初的发展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以后才逐渐发展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是一个封闭性的体系,当出现新的人格利益时,没有办法保护。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我国又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侵犯隐私权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方式,显然是不合适的。
人格权的内容比较复杂,对于民法典中究竟要列举式规定具体人格权,还是同时规定一般人格权,也存有争议。王利明认为,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如果民法典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则对司法实践中的许多争议,如性骚扰案件是否应适用侵犯贞操权的争议,就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得到解决。
王利明主张,在具体人格权中,首先,生命健康权应作为第一位进行规定。有人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刑法保护的利益,民法不能保护,因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生命不再存在,则当事人就不能主张权利了,因而这样规定没有意义。王利明认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这意味着在民法上宣示生命的利益就是最高的利益,就是最高法益,任何利益与生命利益冲突,首要保护生命利益。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讨论中,有人提出可以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在经济学家看来是非常有效率的,但是在法律上却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是对生命权利的漠视。同样,在交通肇事造成行人死亡的赔偿上,也应按照生命是最高的法律保护价值,实行严格责任,甚至比严格责任更进一步,即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都要赔偿。当然,可以按照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但是不能免除责任。
此外,还应规定在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允许其近亲属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近亲属有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的问题,因《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而存有争议。王利明认为,精神损害主要是精神的痛苦,应该包括不安和焦躁。没有什么痛苦能比父母失去子女的痛苦更为痛苦,既然对名誉的损害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更应该可以。
其次,具体人格权中应规定隐私权。有学者将现代社会的特点概括为对政府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个人隐私越来越要求保护。高科技发展的一个负面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如互联网上对隐私的侵害是最大的问题。
对此王利明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民法典不仅要规定,而且要扩张规定的范围。隐私权的内容一是保护个人秘密,这是其基本含义;二是自然人生活安宁的要求,如垃圾邮件、电话骚扰、侦探跟踪等,都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侵害,其他国家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三是自然人住宅空间的自由。英美法中规定侵害住宅安宁,任何人可以行使驱逐的权利,但是如何补救是非常困难的。假如屋主因行为人非法侵入感到害怕,按照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是比较困难的。由此产生了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如果行使驱逐权,对财产权的保护是实现了,但是对人身权的保护还需要通过隐私权的方式来实现。
此外,还要规定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包括禁止非法进入私人电子信箱,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等等。
最后,民法典还应规定信用权等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品化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可以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使人格权和财产权结合,英美法国家也称为商事人格权,在人格权遭到侵害后用财产利益来计算损害。
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纳入侵权行为法后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如果与物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法律上应该如何解决,这也是民法学面临的重大课题。王利明认为,一言以概之,人格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应受到首要保护。
■趋势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传统上认为债的发生原因多样,侵权之债只是其中一种。传统民法将侵权之债规定在债法中,这是罗马法以来的惯例。但是随着人格权的发展,对这种规定模式造成了冲击。王利明认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单纯地适用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够的,必须要采用多种救济方式。特别是在某些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时候,损害赔偿并不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最需要的是恢复名誉,而不是损害赔偿,只有恢复名誉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侵权影响。除此之外,受害人可能不一定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赔礼道歉。此外,还有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都应当由受害人选择。
侵权行为补救形式出现多样化后,提出了一个问题,既然侵害的责任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则侵权之债是否还是一种单纯的债?损害赔偿是一种债,但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不是债,这就要求侵权法应该从债法中独立出来。
王利明认为,考察世界各国侵权法立法,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也逐渐从债法中独立出来,与物权法并列,凸显出侵权法的重要性。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较高的社会,所有危险都需要通过侵权法来救济,这也是侵权法为什么越来越重要的原因。因此,民法典制定中对侵权法是否独立成编虽然存在争议,但如果突破德国、日本民法典现有体系束缚,把侵权法独立出来,既反映了中国国情的实际要求,也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文明和制度的进步。侵权法的制定,从保护人权角度来看是重要的。因此,草案中采纳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体系。
■趋势三:侵权行为法保护范围扩张——从保护权利向保护利益的方向发展
过去一般认为侵权就是侵犯权利,需要受害人证明是否权利受到侵害。这种观念在现代侵权法发展过程中有所突破,因为现代侵权法不仅包含了权利,而且包含很多权利以外的利益。
王利明指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对侵权定义非常富有弹性,当时人们认为比较模糊,但是现在看来比较科学,因为该侵权定义包括侵害财产、人身的权利及利益。
实践中法官根据该条可以保护很多利益。比如说开追悼会时火葬场把骨灰拿错了,死者亲属起诉到法院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装修工人在装修房中自杀,房主起诉装修公司也可获得赔偿。这些案例中,虽然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没有受到损害,但确实存在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而理应获得赔偿。
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学理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在侵权法保护范围扩张到利益之后,需要界定受到侵权法保护的利益范围,即是否对任何利益都可以保护?
王利明认为,首先,必须区分宪法上的权利和利益与民法上的权利和利益。宪法上的权利必须要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方可进行救济,如劳动权,宪法上规定每个人享有劳动权,但是下岗工人不能到法院起诉劳动权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与其说是公民权利,还不如说是国家的义务,宪法规定受教育权,实际上是规定国家有提供教育的义务�而民法中的权利实际上是对特定公民的特定利益进行规定。因此,不能把民法的权利和宪法的权利相混淆。
其次,合法利益必须在侵权法上具有可补救性,可强制执行性,侵权法不能放得太宽了。实践中出现亲吻权、生育权等案例,这些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利益,在侵权法中是否需要规定补救措施,都值得进一步研讨。
最后,应协调个人利益保护和个人自由的维护。侵权法的职能是双重的。十九世纪通行的自己行为原则、责任自负的原则是对个人自由行为的维护,也就是在合法范围内个人自由行为造成损害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对合法利益保护范围比较宽泛的话,就会造成对个人自由的损害。
王利明指出,权利和利益是不一样的,权利是具有公示性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知道权利的范围,并且由法律界定行为的标准。但是合法利益本身没有一个法律上确定的标准,行为人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并不知道哪种行为受到保护,什么利益是合法的、什么利益不受保护,常常是法官在个案中才能作出的评价。如果合法利益太过于宽泛,则行为自由就会受到限制。因此,在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时,也要充分保护个人合法范围内的行为自由。侵害合法利益,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应当有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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