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就属于所规定的新证据: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另外,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程序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为:指生效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再审申请书提出之日止。[1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提出。即该举证期限的最长期不得超过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就不是新证据,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