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外国人属于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
错在再次开庭审理后,汤姆再次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可以准许。
你理解的没错,法条中可以准许的确有两种可能。
如果说合议庭可以准许,就对了,不予准许太绝对了。如果说可以予以准许,也可予以不准许,也正确!
司法考试毕竟是编出来题去套法条的规定,用题迎合考点,有的题就是不严谨,有的时候想太多也容易出问题的。程序法这块,还是严格按照法条来吧,和法条不一致的,就别犹豫,按错了算。
而且,这个题,其实考的是外国人,到底属不属于必须指定辩护的情形。
外籍被告人汤姆并不具备《刑诉解释》第36条的情形,不是法定的应当指定辩护。
根据《刑诉解释》第165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再次开庭审理后,作为成年人的汤姆再次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可以准许,但是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所以C项错误,
看了几个回答,都是建立在标准答案之上的。这道题考的是外国人的指定辩护,这个不用质疑,但最后一句表述令答案产生分歧。如果认为命题人的目的就在于外国人的指定辩护,那就不用分析,就是错误的;如果认为最后表述是故意的,那么本题的的重心就转移到了"不得再委托辩护"的法条认定上,法庭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如果认为是命题人老眼昏花表述不清...司考试题有很多例子。不纠结,不犯错,严抠法条。因为后来的试题几乎没有这种低级错误出现了。
。。。实际是考,外籍人不是指定辩护的对象。
司法考试出题,很多都很鸟。
C。 不是“不应准许”,而是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