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
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
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
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
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
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
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
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
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
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
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
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
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
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
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
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
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
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
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
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
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
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
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
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
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
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
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
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
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
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
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
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所谓涉外民事诉讼,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动和关系的总称。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涉外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国内民事诉讼的特征:
首先,涉外民事诉讼涉及国家主权。由于涉外民事诉讼含有涉外因素,在管辖、取证、执行诸环节触及国家与国家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既要尊重他国主权又要维护我国主权。这一点是国内民事诉讼所不具有的。
其次,涉外民事诉讼期间较长。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有的证据存在于国外。因此,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传唤证人、起诉、答辩、上诉等诉讼行为时,需要较长的时间,否则难以完成诉讼行为。客观的需要决定了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特殊规范。
再次,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存在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审理国内民事案件只能适用我国的法律。但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则存在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选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择适用程序法,二是选择适用实体法。就程序法而言,原则上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但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有关程序的特殊规定时,则须首先选择适用该项国际条约。称为“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当然,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就适用实体法而言,应按我国《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的规定办理。例如,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后,人民法院进行涉外民事诉讼,有时需要外国法院的协助。例如,合同关系,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调查取证有时要委托外国法院协助完成;判决生效后,有时请求外国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
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
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
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
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
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主要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确定民事案件是否涉外民事案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04条的规定。其中主要是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外国法院作为争议案件管辖法院。但该协议管辖外国法院的条款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第34条、第244条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外国的实体法、 当事人所在国的实体法)。